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4611号
原告:***,女,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城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工业园区纬一路88号综合楼6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25407320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城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3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22年10月31日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6月至10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0673.7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9月至10月的工资4147.2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6元,合计28010.56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财务一职,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下月支付上月工资,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因保胎住院、流产住院等事由,原告依照被告公司规定的流程申请请假,并获相应审批。2022年10月31日,被告以该岗位撤销为由要求原告前往杭州湾工作,多次沟通无果后,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9月、10月部分工资1526.5元,剩余部分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法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现不服仲裁裁决,故成诉。
被告城展公司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原告入职时,双方签订为期3个月的培训协议,2022年9月7日起,原告未出勤,未提供劳动。原告合计上班120天,可享受当年度1天年休假。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愿意支付。关于生育津贴这块,在原告提交生育保险凭证后,该期间待遇同意由基金进行结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于2022年5月7日入职被告城展公司(甲方),当日,双方签订《新员工入职培训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了公司新员工能快速适应工作环境,掌握必备岗位工作技能,特对公司招聘的新员工进行内部定向强化培训,提供为期3个月的专业技术培训,约定培训时间为2022年5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培训内容为职业道德规范、工作业务技能培训、甲方管理制度、甲方0A系统,培训期间工资为基本工资2280元/月,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资,若一方工作不足一个月是,按月工资比例折合实际工作天数计算,乙方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等……原告实际上班地点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801号时代金茂大厦,从事财务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22年5月至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工资为固定5000元/月,每月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为415.5元、317元,对被告所称的工资组成有异议。被告主张按照基本工资2280元、效益奖500元、通讯费300元、加班费540元、交通费580元、住房补贴300元、餐补500元的标准核定原告月工资,被告每月中旬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2022年6月14日向原告发放工资2116.5元,7月12日、8月12日、9月19日均发放3950.5元,11月22日分两笔发放1230.5元、296.5元。
2022年5月7日至9月6日期间,原告正常出勤。自2022年9月7日起,原告未出勤,多次通过钉钉提交病假申请,由被告逐级进行审批。另查明,根据宁波市中医院出具的2022年9月20日及10月9日出院记录,原告自2022年9月8日至9月25日因先兆流产住院,2022年10月3日至10月9日因药物流产住院,其中9月6日的疾病诊断意见书建议休息1周,9月24日的疾病诊断意见书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半月,10月8日的疾病诊断意见书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半月,被告认可原告2022年9月7日至9月30日期间请休病假,2022年10月1日至10月8日病假,因药物流产住院,10月9日至10月24日可享受产假,不认可其自10月25日起的请假申请。原告曾于2022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发放2022年9月及10月工资等。
又查明,2021年5月至6月,原告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7月至2022年4月,原告以在职职工身份缴纳社会保险。经原告提供相关个人信息及医疗凭证,被告向宁波市医保中心提交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宁波市医保中心于2023年1月30日核定原告生育时间为2022年10月5日,享受生育津贴天数为15天,可享受生育津贴数额为2219.5元,于2023年2月1日将此款汇至被告公司,庭审中,被告认可生育津贴的数额并同意支付。2021年8月起,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280元/月。
另查明,原告***曾因双方之间的争议提起劳动仲裁,后该仲裁委作出浙甬劳人仲案字(2022)862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供的照片、银行流水、钉钉打卡记录、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录音、微信记录、疾病诊断意见书、出院记录、请假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积金缴费记录,被告提供的新员工入职培训协议、钉钉请假条及考勤单、微信记录、2022年5月至10月工资单、生育保险待遇核定表、银行回单等证据、***审**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成立?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于2022年5月7日签订的《新员工入职培训协议》,明确约定了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休息休假及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劳动者权利义务以及原告作为劳动者应遵守的公司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人事考勤制度等内容,该协议实质上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了双方之间建立的劳动用工关系,并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一般要件,已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即使欠缺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并不能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及由此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案应视为此期间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6月7日至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协议约定的培训期限为3个月,故2022年8月7日起被告应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因原告自2022年9月7日起不再上班,虽其提供了医院的病休证明,但本院认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的二倍工资应指向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情况下获得的报酬,即便系因病休导致的未正常提供劳动,该期间的二倍工资仍不应得到支持,故对原告要求2022年9月7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且自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确存在未支付原告2022年9月至10月24日期间工资的情况,该部分款项被告理应支付,但应扣除原告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及被告已支付的1527元,2022年10月25日之后,因原告并未提供对应的医疗病休证明,未上班亦未经被告批准同意相关的病假申请,故原告主张10月25日之后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请假申请记录、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及生育保险待遇核定表,本院确定,原告2022年9月7日至2022年10月4日期间休病假(其中10月1日至10月3日为法定节假日)、10月5日至10月19日期间休产假、10月20日至10月24日期间休病假,被告应支付其相应工资待遇,病假工资以2022年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可享受生育津贴数额为2219.5元,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22年9月至10月工资2514元(已包含生育津贴)。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因原告自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期间连续工作,故其自2022年7月起可享受年休假。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因原告当年度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22年10月3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城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年9月至10月工资25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城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