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雄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雄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3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良清,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雄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紫东公馆1栋1单元405号。
法定代表人:杨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西延,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永增,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业华,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光宏,衡阳市雁峰区渠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雄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丰公司)、刘西延、伍永增、段业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6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案涉工程总面积为11500平方不当。***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案涉工程总面积应为11877.201平方,原审少计算了377平方。且案涉工程因外墙装饰变更增加了工程量,相应增加了人工费50299元。同时,对于案涉工程停工期间产生的脚手架租赁费124500元,***与伍永增之间虽有协议约定由发包人支付,但因该约定无效,***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亦应对该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雄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劳务施工款已全部结清,原审不采信***提供的永信和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永信咨出具的(2021)第1527号咨询报告正确,***主张增加了劳务费50299元以及停工期间的脚手架租赁费124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西延、伍永增、段业华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劳务费、脚手架租赁费合计294665元;2.由被告一次性连带给付劳务合同结算款294665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测算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诉请1、2为同一笔款294665元,且由三笔数额组成:一是少算的劳务费119886元(少结算施工面积377平方米×318元/平方米);二是应增加的劳务费50299元;三是停工期间产生的脚手架租赁费124500元,三笔款合计294685元,诉请294665元系计算有误,以294685元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衡阳市雁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雄丰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雁峰区高兴村丛杉塘村民安置房4#、8#、13#、1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6月21日,雄丰公司作为甲方,邹喜连作为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一份《项目承包合同书》,由邹喜连承包案涉工程施工。2018年10月25日,邹喜连作为甲方,刘西延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书》,就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约定如下:乙方作为本项目承包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由雄丰公司签订委托函给乙方,甲方不再是该项目的相关负责人,与此项目相关的任何事项与甲方无关;工程项目由乙方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甲方不参与项目施工管理,项目发生的任何事情及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协议签订之前与此项目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问题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负责;本工程甲方代交纳履约保证金共计柒拾万元整,乙方同意付给甲方履约保证金肆拾万元整,本合同经雄丰公司认可签订后,乙方当天给付雄丰公司履约保证金肆拾万元,工程后期施工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出资。2018年10月26日,刘西延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分两笔转账3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到雄丰公司方王鹏的账户。同日,雄丰公司向刘西延出具一份《收款收据》。2018年10月29日,刘西延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施工清包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大清包方式。甲方提供工程主要材料(钢筋、水泥、河沙、砾石、红砖所有商品混凝土,水电材料及外墙砖、挖机开挖回填,挖沟,开挖中等乙方配合协助,人工捡平,整理),乙方组织相应的管理人员,包括所有的机械设备、水电预埋、室内穿线、装灯、排水、自来水管到户、模板、木板、木方、钢管脚手架、安全网、铁丝、马钉、铁钉、氧气、乙炔、夜间施工照明灯、安全防护用品,按设计图纸的所有工程量及招标清单的项目,包括层高变更、楼梯间刮胶、飘窗板、天沟底部刮胶及油漆、坡屋面所有工程量、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水电工、门窗安装后洞口修补等所有包含的一切工程项目,施工机械备案、检测及周转材料,工具及辅助材料均由乙方负责;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承包价格为311元/平方米价格包干,此包干价格包含本工程的所有工程价格;甲方提供本合同所需的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文件,少量变更不计算,大量变更另行协商;如果甲方造成乙方停工,两个月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损失,超过由甲方负责(负责钢管租金)。之后,双方在***持有的合同上手写了合同补充部分,对工程项目单价、押金等进一步细化约定,并将平方包干价变更为318元/平方米。补充部分上有刘西延、***的签名并加盖了雄丰公司施工项目部公章。2019年4月,案涉工程开工后,刘西延、伍永增、段业华均参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管理,工程后期主要由伍永增、段业华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亦按照案涉《工程劳务施工清包承包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应施工。2020年8月21日,刘西延、伍永增、段业华向***借款10万元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材料购买,三人并共同出具了借条。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7月18日,案涉工程被停工。2020年12月,案涉工程完工。伍永增、段业华与***就案涉工程施工项目清包工进行结算,并于2021年1月26日出具案涉工程施工项目清包工结账单,内容为:1.总面积:11500平方米×318元/平方米=3657000元;2.基础增加50000元,合计3707000元。3.预留质保金(3%)111210元,已付款3341733元,还应付254057元。伍永增、段业华、***均在结账单上签名。同日,伍永增与***签订协议,约定:衡阳市雁峰区高兴村丛杉塘村民安置区13#、18#楼施工项目钢管脚手架停工(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7月18日)租金由雁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结计补偿为准付给***,双方负责好现场签证手续。结算后,雄丰公司代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及钢管脚手架租金。庭审中,对于上述应付款254057元支付情况,***表示现尚差一万元未支付,但具体数额不能确定。而雄丰公司、伍永增、段业华表示因代***支付民工工资及钢管脚手架租金,已超出支付应付款数额。2021年8月4日,经***单方委托,永信和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雁峰区高兴村丛杉塘村民安置房4#、8#、13#、18#楼栋工程的建筑面积争议问题及外墙装饰变更进行造价测算并出具咨询报告,结论为:建筑面积工程量为11877.201平方米,清包费用为3776949.92元;外墙装饰变更增加工程量为2612.798平方米,变更增加人工费为50299.51元。工程总金额为3827249.43元。另查明,2021年7月7日,经衡阳市雁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衡阳市大雁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实测案涉工程4#楼建筑面积为3424.27平方米,8#楼建筑面积为2556.59平方米,13#楼建筑面积为2117.53平方米,18#楼建筑面积为3452.94平方米。上述合计建筑面积为11551.33平方米。2018年10月26日,雄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西延以公司名义接洽、处理案涉工程施工等事宜。2019年4月29日,雄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西延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案涉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雄丰公司与发包人衡阳市雁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邹喜连,后邹喜连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西延。刘西延按合同约定,向雄丰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并实际管理了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并将案涉工程劳务施工清包给***,刘西延应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伍永增、段业华与刘西延共同参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管理,三人系合伙关系。雄丰公司、伍永增、段业华、刘西延与本案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均系本案适格被告主体。至于刘西延辩称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行为系雄丰公司职务行为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一是刘西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雄丰公司职工;二是雄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个人,属违法转包。雄丰公司向刘西延出具授权委托书显然是为便于工作开展而进行的业内违规操作,雄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不能反驳刘西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刘西延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因少结算施工面积377平方米而少算劳务费119886元及因外墙装饰变更增加工程量而应增加劳务费50299元的事实。该院认为,一是2021年1月26日,伍永增、段业华与***就案涉工程施工项目清包工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账单,确定了总面积为11500平方米,劳务费合计为3707000元。该结算单系双方自愿签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庭审中***提出其是受胁迫签订上述结账单,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是***提供的咨询报告虽然测算案涉工程建筑面积工程量为11877.201平方米,但该报告系***单方所委托。而各被告提供了案涉工程发包人衡阳市雁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实测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11551.33平方米。从二份报告的证明效力上,显然***提供的咨询报告尚不能证明双方少结算了施工面积377平方米的事实;三是根据刘西延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清包承包合同》约定: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少量变更不计算,大量变更另行协商。***主张应增加劳务费50299元,该数额不管是属少量变更还是属大量变更,按合同约定至少应由双方协商确定。现双方就案涉工程施工项目清包工已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账单,***再主张增加劳务费,不符合双方约定。因此,***主张因少结算施工面积377平方米而少算劳务费119886元及因外墙装饰变更增加工程量而应增加劳务费50299元的事实该院不予确认。关于***要求支付停工期间产生的脚手架租赁费124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伍永增与***就停工期间产生的脚手架租赁费签订了协议,约定钢管脚手架停工租金由衡阳市雁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结计补偿为准付给***。现***不能证明衡阳市雁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就停工期间产生的脚手架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支付的事实,其该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要求给付少算的劳务费119886元、应增加劳务费50299元、停工期间产生的脚手架租赁费124500元,合计29468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均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20元,减半收取286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在本案中是否应增加劳务费的问题。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伍永增、段业华与刘西延内部系合伙关系,刘西延对外以个人名义于2018年10月29日与***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清包承包合同》,因***无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案涉工程完工后,伍永增、段业华与***于2021年1月26日就案涉工程施工项目清包工进行结算,形成了案涉工程施工项目清包工结账单,该结账单性质上属于结算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主张该结账单系在受威胁情况下签订,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审将该结账单作为认定***已完工工程的结算依据,理据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在结账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主张应以永信和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本案应另增加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停工期间脚手架租赁费问题。2021年1月26日,伍永增与***签订协议,约定相应租赁费由衡阳市雁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结计补偿为准付给***。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衡阳市雁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就停工期间脚手架租赁费进行结算并支付的事实,***在本案中主张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的该项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宏
审 判 员  丁枥澎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许建中
书 记 员  谢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