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202民初2282号
原告(反诉被告):怀化金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利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满(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
被告:湖南雄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智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铭(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怀化金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科技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湖南雄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丰公司)及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2018年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元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利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满,被告(反诉原告)及被告雄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元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雄丰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9766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雄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97669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清算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请求依法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雄丰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怀化市锦溪北路延长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将怀化市锦溪北路延长线工程发包给被告雄丰公司。2016年12月1日,被告雄丰公司锦溪北路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将怀化市锦溪北路延长线工程上水稳层送料与沥青施工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协议约定:水稳层材料送到工地时被告必须支付4万元人民币水泥款,送材料第二天被告必须付10万元人民币,材料送完后10天内被告必须付清全部水稳层材料款项。沥青施工原、被双方约定由原告方垫资到12月30日,沥青施工所有款项在12月30日后一次性全部付清工程款,如果被告违约,原告的一切损失都由被告承担。验收合格付清工程款。
2016年12月该工程建设完工,次日即交付被告城投公司投入使用,并由被告城投公司委托长沙市城市建设科学研究院检验,结果为符合规范规定及质量技术要求。原告根据实际完成工程及协议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且经被告***核实确认,确定原告所完成工程的价款为1137669元,被告***己支付640000元,尚欠497669元工程款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该工程总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花鉴定费8000元,应由被告***及被告雄丰公司承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及被告雄丰公司辩称,1、被告***与被告雄丰公司系公司员工关系,被告雄丰公司全权委托被告***负责涉案工程,有劳动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为证,并非原告所述系挂靠关系;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与被告雄丰公司无关,因公司法人没有签字盖章,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属超越权限,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法律后果;3、合同约定该沥青路面应使用玄武石骨料,但原告实际使用石灰岩和玄武石混合骨料。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4、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合格付清工程款。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且该工程有质量问题,故二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雄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未与原告金元科技公司形成任何法律关系,故我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因该工程没有达到设计要求,所以我公司向被告雄丰公司发函,通知其该工程属不合格工程并作甩项处理,该工程质量责任应由被告雄丰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经济损失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是被告雄丰公司承建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全权负责处理工程工地一切事务。2016年12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沥青路面由被反诉人包工包料,还对工程单价及用工材料进行约定,2016年12月20日被反诉人所谓工程完工。逼着反诉人支付工程款74万元。后因被告市城投公司以该工程沥青路面施工中骨料掺假。扣减了被告雄丰公司工程款448000元,检测费8000元,被告雄丰公司扣除反诉人***一年工资和奖金,共造成反诉人***损失50万元,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金元科技公司反诉答辩,反诉人***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被合同相对方罚款,解除合同而遭受50万元损失,这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案件事实。现反诉人以另一合同被解除,造成其损失50万,但又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告城投公司对反诉辩称,与被告城投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雄丰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怀化市绵溪北路延长线工程施工项目。2015年3月17日,被告雄丰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怀化市锦溪北路延长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城投公司将怀化市锦溪北路延长线工程发包给被告雄丰公司承建施工。2015年4月10日被告雄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为该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相关事宜。2016年12月1日,被告雄丰公司以湖南省雄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化锦溪北路项目部***的名义与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签订了《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雄丰公司将该工程上水稳层送料与沥青施工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期为15天,工程数量及单价为水稳层只包送水稳层材料,(每立方米单价人民币118元,不含税)沥青承包(包工包料、包施工)人民币单价改性沥青混凝土11元每公分每平米,玄武岩沥青混凝土19元每公分每平米不含税。该合同第七条对工程结算约定,原告水稳层材料送到工地时甲方必须支付4万元人民币水泥款,送材料第二天甲方必须付10万元人民币,材料送完后10天内甲方必须付清全部水稳层材料款项。沥青施工甲乙双方约定由原告垫资到12月30日,沥青施工所有款项在12月30日后,经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合同以被告雄丰公司怀化市锦溪北路延长线项目部***的名义签字。2016年12月30日原告将承建完工的工程交予被告雄丰公司,次日,该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开始使用。之后,被告城投公司委托长沙市城市建设科学研究院检测,其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沥青砼芯样中的粗集料为玄武岩与石灰岩的混合集料。其表现相对密度与压碎值符合规范规定的粗集料质量技术要求。
2017年5月31日被告城投公司以施工工期严重滞后且部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被告城投公司决定将该工程的剩余工程量作甩项处理,己完成工程量按实计量。
2017年7月24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上认可”以上量核实,水稳层实购量2920m³,沥青层底层5公分厚的量是5651㎡,沥青层面层4-3公分厚的量是5835㎡”。因该工程在实际施工中使用了部分石灰岩,故双方对该工程总价款数额未进行结算。2018年2月22日我院委托怀化市宏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该工程造价为1098880.38元,花鉴定费8000元。原、被告经当庭核算,被告***己支付工程款740000元,尚欠358880.38元未付而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均提供被告城设公司与被告雄丰公司签订的《怀化市锦溪北路延长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城投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雄丰公司的这一事实。
2、原、被告提供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雄丰公司将该工程沥青路面及水稳层送料分包给原告,并对工程用料、单价、工程质量进行约定这一事实;
3、原、被告提供的被告城投公司委托长沙市城市建设科学研究院《检验报告》,拟证实该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符合规范规定的粗集料质量技术要求这一事实;
4、原、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对该工程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这一事实;
5、被告***银行明细查询七页,拟证实被告***支付工程款740000元这一事实;
6、怀化市宏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拟证实该工程总价款为1098880.38元及鉴定费8000元的这一事实;
7、被告***提供怀城投通字[2017]160号工程量结算函,拟证实该工程有质量问题,并按已完成工程量按实计量的这一事实。
原告提供的怀化市公路桥梁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一份,委托人为被告雄丰公司,但二被告均不认可委托过该公司的这一事实,且该报告只是沥青混凝土混合料目标配合比的送样检验,实际工程中的用料是否与该检验一直,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证据中被告雄丰公司通知一份,拟证明造成公司50万元损失,应从被告***的工资、奖金、押金中分期扣回,但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怀城投通字[2017]24号通报与本无直接关联,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雄丰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怀化市锦溪北路延长线工程项目,并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了《怀化市锦溪北路延长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16年12月1日,被告***以被告雄丰公司怀化锦溪北路项目部的名义与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签订了《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虽只有被告***的签名,但从二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委托书及劳动合同,可以证实被告***系被告雄丰公司员工,并受被告雄丰公司委派负责该施工现场的相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被告雄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或执行其工作任务的职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视为是其代表被告雄丰公司的行为,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雄丰公司承受。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与被告雄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中,以该工程质量有缺陷造成其损失为由提出反诉。因被告***只是被告雄丰公司的员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雄丰公司、***以该工程有质量缺陷进行抗辩。其依据是怀城投通字[2017]160号工程量结算函中,”施工工期严重滞后且部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而长沙市城市建设科学研究院的鉴定结论,并未说明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交付被告雄丰公司并己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雄丰公司、***以该工程有质量缺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支持。
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将该工程交付被告雄丰公司。2017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的结算单。但双方对工程总造价未进行结算。2018年2月22日我院委托怀化市宏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该工程造价为1098880.38元。被告***己支付原告工程款740000元,尚欠358880.3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雄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怀化金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58880.38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雄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怀化金
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8000元;
三、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只在欠付被告湖南雄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怀化金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
四、驳回原告怀化金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
求;
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1元,由被告湖南雄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4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
人民陪审员 姚国新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沙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