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雄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雄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511民初875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雄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紫东公馆1栋1**4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阳市北塔区一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南雄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