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雄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雄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5民终1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雄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大祥区紫东公馆1栋1**4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北塔区一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北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监狱,住所地湖南省**市北塔区茶元头乡。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西99号富景园小区综合楼3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北塔区。 上诉人湖南雄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监狱(以下简称**监狱)、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22)湘051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雄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雄风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转包人,也不是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无需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且***实际施工项目有部分并不是雄丰公司所承包,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监狱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园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雄丰公司、**、***、**监狱、园艺公司连带支付***劳务工资及工程款196600元;2、本案诉讼***丰公司、**、***、**监狱、园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监狱与雄丰公司签订《**监狱茶元头小区3、10、12号楼施工合同》,约定**监狱职工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第二期工程的3号、10号、12号楼的工程由雄丰公司负责承建。同年4月3日,雄丰公司委托***、**将上述工程的人工挖**等施工工程转包给***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截至2019年2月,雄丰公司尚欠***工程款196600元未予支付。***多次***公司催收未果,故而酿成此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的工程尾款196600元应由何人承担。首先,雄丰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工程项目人工挖**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结算,雄丰公司尚欠***工程款196600元,此款***多次催收,雄丰公司拒不支付,系违约行为,***要求雄丰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支持。雄丰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监狱主***,虽然***并未与**监狱签订合同,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监狱欠付的建设工程款有100余万,因此***要求**监狱连带支付欠付的196600元的建设工程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监狱提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最后,***、**根据雄丰公司的授权而与***签订的案涉工程项目的转包协议,***、**的行为系受委托行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园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湖南雄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96600元;二、湖南省**监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雄丰公司提交了银行转款记录及工资表,拟证***公司收到**监狱的工程款已全部向***支付,雄丰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与***之间无合同关系。因该证据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不能推翻一审所认定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雄丰公司承建了**监狱茶元头小区项目,并与***签订了责任状,约定由***承建该项目。***依据与雄丰公司**监狱扩建工程项目部所签协议进行施工,该协议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系无资质的自然人,该协议无效。。涉案工程虽无竣工验收材料及交付材料,但依照结算单的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已交付验收,***可参照其约定价格主张工程款。***出具的结算单上均有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可以认定结算单系项目部对***已经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确认。本案中,***所签施工协议与结算单均系与雄丰公司**监狱扩建工程项目部作出,项目部无主体资格,应由雄丰公司承担主体责任并支付工程款。虽雄丰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工程款支付主体应是**、***,但***主张工程款依据是其与雄丰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协议及结算单,且在**监狱与雄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作为雄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有理由相信**、***有代理雄丰公司进行分包的权限,因此雄丰公司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其认为**、***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主张,雄丰公司亦可在承担支付责任后根据其与**、***之间的关系或协议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雄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湖南雄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