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江之跃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4810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121892。
法定代表人:刘兆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江之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石门场通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KTMH00。
法定代表人:罗南江,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移民公司)与被告重庆江之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之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移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之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移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39261.9元;2.判决被告提供水泥和运费的发票给原告(发票金额为329677.09元,,其中水泥的发票金额为184395.66元,运费的发票金额为:145281.43元);3.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9261.9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数上浮50%基数);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水泥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水泥给原告,货款采取预付的方式。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总计预付了1611516.25元,双方结算后,乙方应退还原告预付款39261.9元,同时也应提供329677.09元的水泥及运费发票。2020年10月双方进行结算,形成了《江之跃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了前述的事实。根据《水泥供应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在最后订货阶段,若甲方支付的预付款剩余,乙方应办理完结算后3日内原路返还”。双方办理完毕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应该返还的预付款,要求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发票的义务,但是被告不予返还,更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江之跃公司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水泥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建的江津区永兴镇2018年农村小康路(全域旅游公路)建设项目(毗罗村、周岩村、艾家村)提供水泥等产品,合同载明“一、概况、数量、单价及金额品名贵州西南水泥,规格P0425R,单价(元/吨)395,备注乙方开具两票制发票:其中开130元/吨的9%运输增值税专票,剩余开13%的水泥增值税专票。总额开具上月对账金额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票。...六、结算方式及期限甲方采用预先支付货款方式购买乙方产品,乙方每月20日前根据甲乙双方上月对账金额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若不及时开票,视为违约,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且单次赔偿不低于应开发票额的30%)。在最后订货阶段,若甲方支付的预付货款剩余,乙方应在办理结算后3日内原路返还...”。2020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江之跃结算单》,载明“江津区永兴镇2018年农村小康路(全域旅游公路)建设项目。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1.乙方向甲方提供水泥3079.05,总价值为1263581.7元;石子、石粉2259.47吨,总价值为233139.39元。容鼎至毗罗搅拌场运输卵碎石206.02吨,总运费为2678.26元。总计材料款及运输费1499399.35元。2.桥坪路K0+500--K0+600米处,浆砌片石挡墙485.7立方,人工砌筑费单价150元/立方,合计72855元。3.甲方累计向乙方拨付预付款1611516.25元。乙方货款及挡墙劳务款为1572254.35元。乙方应退还甲方预付款39261.9元。4.发票开具清单:乙方已开具全部挡墙发票72855元及水泥发票936582.87元。乙方还需提供水泥及运费发票共计329677.09元,矿碎石、粉发票若甲方需要再行协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案涉预付款,也未向原告开具案涉发票。
原告因案涉纠纷,于2021年7月9日,与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律师费5000元,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诉讼费发票面额为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供应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前支付了货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结算后将剩余的预付款返还原告并向原告足额开发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按约定退还预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预付款39261.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现双方对于被告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向其提供水泥增值税发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税率13%的水泥增值税发票面额为221175.77元(329677.09元×265/395),税率9%运费增值税发票,面额为108501.32元(329677.09×130/395)。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退还预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合同约定在结算后3日返回预付款,双方于2020年10月16日结算,现原告要求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3926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并非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江之跃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39261.9元;
二、被告重庆江之跃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税率为13%的货款(水泥)增值税发票(面额221175.77元)和税率为9%运费增值税发票(面额108501.32元);
三、被告重庆江之跃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9261.9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6元,减半收取计3498元,由被告重庆江之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经其同意限被告重庆江之跃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光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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