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森浩污染物处置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10114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东,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121892。
法定代表人:刘兆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森浩污染物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安顺路****6-3、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30544251。
法定代表人:黄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祥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凤凰路**2.****商铺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YXNHAXC。
法定代表人:王家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移民建司)、重庆市万州区森浩污染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森浩公司)、重庆祥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拓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州森浩公司、祥拓劳务公司、三峡移民建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万州森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7669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万州森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三峡移民建司承建万州森浩公司的重庆市万州区庄子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土建部分),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价款(约490万)、付款方式等。2018年7月25日,三峡移民建司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祥拓劳务公司,工程造价约215万元。三峡移民建司的现场负责人***与详拓劳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谭建平系父子关系。2018年8月24日,***将以上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并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工程包价1700000元,承包范围以三峡移民建司与万州森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补充合同的内容为准。合同签订后,**向***支付了保证金294600元,并于2018年9月初动工。完成了合同约定除水草及水草种值以外的工程承包范围。其水草由三峡移民建司提供。2019年7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应向**支付到期工程欠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便于2020年5月向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并请求万州森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三峡移民建司和详拓劳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经对涉案水草种植劳务费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认可应付工程款1636479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493320元,尚欠1143159元。审判决认定***为工程的违法承包人,**为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判决***支付**工程款114315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退还**保证金294600元。判决作出后,该工程经万州财政审计核定工程价款为5149393.59元,万州森浩公司还欠付三峡移民建司工程款1176691元,由于本案出现新证据、新事实,作为实际施工人**为维护自身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峡移民建司、万州森浩公司、祥拓劳务公司未提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三峡移民建司、万州森浩公司、祥拓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向本院诉讼,本院(2020)渝0101民初41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与2018年7月12日,被告三峡移民建司与被告万州森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万州区庄子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土建部分),签约合同价为4900608.09元。合同约定“本工程结算先由发包人自行组织审核,最终以区审计局指定的造价中介机构审核定案的金额作为工程结算价款。”同时,三峡移民建司向建设单位万州森浩公司作出“不转包挂靠违法分包”书面承诺书。
2018年7月25日,被告三峡移民建司(合同称甲方)与被告祥拓劳务公司(合同称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祥拓劳务公司提交合同),工程名称:万州区庄子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土建部分)。工程地点:万州区熊家镇庄子河。工程内容、性质及数量:清淤工程、水生植物净化工程、河道渗滤坝工程、河道水质监测工程-设备间-土建、河道水质监测工程-设备间-给排水所含及的劳务、设备租赁费、运输费。工程造价:约215万元,以实际结算开票为准。工程承包方式及取费标准:劳务大清包。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按进度款同比支付结算。合同约定:“十六、本工程甲方委派***同志为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谭建平同志为现场负责人,共同负责履行本合同的各项约定。”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签章,但无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2018年7月30日,被告三峡移民建司(合同称甲方)与被告祥拓劳务公司(合同称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三峡移民建司提交合同),合同内容除仅删掉了2018年7月25日的合同内容“十六、本工程甲方委派***同志为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谭建平同志为现场负责人,共同负责履行本合同的各项约定。”,其他内容相同。甲方在合同上签上公司印章,乙方在合同上签章为“重庆祥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无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上述合同载明乙方的现场负责人谭建平与甲方的现场负责人***系父子关系。
2018年8月24日,被告***(合同称甲方)与原告**(合同称乙方)签订《重庆市万州区庄子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土建部分)劳务合同书》。工程名称:万州区庄子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土建部分)。工程地点:重庆市万州区。工程承包总价1700000元。承包范围:清淤、淤泥清运、渗滤坝、设备管理间、水草及水草种植、消毒、便道,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补充合同的内容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1、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保证金转入甲方以下指定银行账户……,2、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3、在项目施工期间,乙方不按照约定及甲方要求完成施工任务,或中途退场(无论什么原因),以及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该工程农民工工资和其他应支付的款项,或将本项目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甲方将没收其保证金并终止合同,其完成的工程量只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50%结算给乙方……第七条、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1、甲方在次月25日前按照上月已完成的工程量的8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剩余20%在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乙方。2、禁止乙方以个人名义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借用工程款,否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没收乙方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支付了保证金294600元,并于2018年9月初动工,完成了合同约定除水草及水草种植以外的工程承包范围。其水草由被告三峡移民建司提供。
2019年6月26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监制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载明:该工程已完成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国家现行的有关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要求,验收合格。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分别在该验收报告上签章、相关负责人签名。
2019年7月24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文件万州环发[2019]50号,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关于万州区庄子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竣工验收的批复验收结论载明:“万州区庄子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能够较为严格地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主要污染防治措施等有关环境保护工作基本达到环评及其批复要求,建设期间未发生扰民和污染事故。建设内容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标准,按期完成了工期目标。同意万州区庄子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竣工验收为合格。”。
庭审中,被告万州森浩公司认可原施工设计图纸没有规划设备管理间架空层和条石挡土墙,在施工过程中新增了设备管理间架空层和条石挡土墙,新增工程价款将结算给被告三峡移民建司。
2020年8月20日,原告**申请对涉案水草种植劳务费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条石挡土墙及设备管理间的架空层)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3月12日,重庆厚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重厚咨报[2021]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1、水草栽植人工费78250元。2、新增架空层费用7177.55元。3、新增条石挡墙费用7552.11元。**支付鉴定费10000元。
2021年4月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总额为1143159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对应付原告**的工程款1636479元(总包价1700000元-水草栽植人工费78250元+新增架空层费用7177.55元+新增条石挡墙费用7552.11元)予以认可。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3320元,该款包含被告祥拓劳务公司直接向原告**及**的民工支付的工资。尚欠工程款1143159元。原告**当庭表示以2019年7月24日竣工验收批复时间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
被告万州森浩公司已对被告三峡移民建司报送的《万州区庄子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土建部分)》结算报告,委托重庆栖昌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被告万州森浩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重庆栖昌[2020]100号《万州区庄子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土建部分)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送审金额为5869533.45元,审定金额为5242432.67元。被告万州森浩公司、被告三峡移民建司在该审核报告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章,各相关负责人在该表上签名。被告万州森浩公司将该工程结算已报送区审计局正在进行最终审计,工程价款尚未确定。
被告万州森浩公司在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已支付被告三峡移民建司工程款3972702.59元。被告祥拓劳务公司在2018年10月17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收到被告三峡移民建司案涉工程款1427945元,其中转账支付被告***父亲谭建平277600元、被告***前妻沈玲568400元。
本院在该案中认为,被告三峡移民建司与被告万州森浩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书面承诺“不转包挂靠违法分包”,三峡移民建司承包该工程后与被告祥拓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承包工程予以整体转包,并委派无建筑资质的被告***作为三峡移民建司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祥拓劳务公司将三峡移民建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转入被告***之父谭建平及***前妻沈玲名下,该工程实为被告***违法承包。被告***又将该案涉工程交由无建筑资质的原告**实际施工并签订《重庆市万州区庄子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土建部分)劳务合同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因被告***未将水草种植交原告**具体实施,合同约定包干价款1700000元应扣减水草栽植人工费78250元,加上新增设备管理间架空层费用7177.55元、新增条石挡墙费用7552.11元,实际应付工程价款为1636479.66元,已付493320元,***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43159.6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143159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与**的合同约定“甲方在次月25日前按照上月已完成的工程量的8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剩余20%在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原告同意以2019年7月24日竣工验收批复时间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即2019年8月24日为工程价款支付届满日,逾期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万州森浩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该工程发包签约合同价为4900608.09元,被告万州森浩公司已支付三峡移民建司工程款3972702.59元。案涉工程完工后送审金额为5869533.45元,重庆栖昌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金额为5242432.67元,被告万州森浩公司已报送区审计局正在进行最终审计,工程价款尚未确定。在工程价款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万州森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三峡移民建司、被告祥拓劳务公司对被告***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三峡移民建司、被告祥拓劳务公司既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也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被告三峡移民建司、被告祥拓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重庆市万州区庄子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土建部分)劳务合同书》约定,即“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经审查,原告**向被告***实交保证金294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主张另有5400元系之前的债务冲抵作为保证金,被告***不认可,原告**对该部分主张也无证据证明,本院在该案中对其该部分请求予未支持。
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0000元,因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中的水草种植擅自另包他人,新增设备管理间架空层和新增条石挡墙的费用不与原告**结算,导致司法鉴定,其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在该案中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4315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8月25日起,以11431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2946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是,由于被告***未按该判决履行,原告**主张被告万州森浩公司与被告三峡移民建司已决算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该证据显示:被告万州森浩公司尚应支付被告三峡移民建司工程款余额1079533.02元和税金97157.98元,以上共计1176691元。
原告**向本院再次起诉后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已裁定对被告万州森浩公司的银行存款1170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结合本案,首先,原告**以新事实向本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原告**尽管无建筑资质而承包案涉工程,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被验收合格,故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领取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被告万州森浩公司尚应欠被告三峡移民建司工程款。但是,本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143159元,故被告万州森浩公司只应在该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森浩污染物处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431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0元,减半收取76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森浩污染物处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正 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熊蓝婷
书 记 员   陈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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