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1民初11811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912189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汉族,1971男9月12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凯豪律师是事务所。
原告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59574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10时在受雇于***,为其从事个人承包的开县寨子坪场坪的土石方挖运工程中从事土石方运输工作过程中受伤.车辆是***个人的车辆,被告上班受***的管理人员的管理和安排,工资均是由***发放,根本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指挥及其安排.认定系原告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此事在工伤认定阶段,***承诺其个人处理此事。原告就没有处理工伤认定的事情。工伤认定已经生效,原告不予接受。工伤认定以***不具有个人的用工主体资格,直接将用工主体责任认定为原告,是扩大了建设部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仲裁适用的法律和标准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告陈述的不是事实,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开县的工程系原告分包给***,***雇请的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是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和仲裁原告也收到了相关的材料,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诉讼,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仲裁裁决按照社评工资计算被告的工资标准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开县北部新区综合基础实施建设项目-寨子***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土石方)》约定,原告将工程土石方的爆破、挖运、回填、削坡、表面清理以及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石方,余渣外运至指定地点部分承包给***,工程规模约为459万方。
被告***于2014年4月初到***承担的该工程从事驾驶工作。2015???1月12日上午10时许,其驾驶的车辆在卸载过程中因石块卡住了货箱操作阀后,车辆失去控制侧翻受伤。被告**均受伤后被送入重庆市开县中医院治疗,后被送入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马尾神经损伤。被告***共计住院71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马尾神经损伤。被告**均共计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881.93元。
2017年1月1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7)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性质为工伤。2017年9月22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万劳鉴伤(2017)32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被告***此次伤残等级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支付了鉴定费400元。
2017年11月6日,被告***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共计174051.93元。原告在2017年11月6日收到仲裁申请书。2017年12月12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均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共计173952元,屏除被申请人支付的14378元,还应支付159574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本院认为:第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工伤认定作为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有关的争议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而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对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与否作出评判。结合本案,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依照生效的行政认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的本次受伤性质属于工伤。
二、关于双方主张的工伤待遇项目、标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问题。
1.被告**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被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结合本案,被告***从2014年4月初到??告处,2015年1月12日上午发生工伤事故,双方对对方主张的工资标准均不认可,本院只能按照被告***2015年受伤前的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其“本人工资”,即月工资为4738元(56852元/年÷12个月)。因此,被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642元(4738元/月×9个月)。
2.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均受伤的部位系腰1椎压缩性骨折、马尾神经损伤,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952元(4738元/月×4个月)。
3、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为9个月。结合本案,被告***在2017年11月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主张了该待遇,应当认定系其解除劳动关系,应以2016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67386元计算其待遇,即每月5616元。被告***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464元(5616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0544元(5616元/月×9个月)。4、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为30881.93元、鉴定检查费为500元,原告应当承担该两项费用。5、被告***共计住院71天,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68元(8元/天×71天)。6、被告**均共计住院71天,参照当地医院的护理费标准,本院认定为100元/天,共计7100元。7、考虑原告因受伤,存在交通费用的开支,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院对被告***享受的工伤待遇确认如下:1、医疗费30881.93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100元;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68元;4、交通费3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18952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64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44元;9、鉴定检查费500元。以上共计173952元。仲裁中,被告***认可将从***领取的14378.18元在原告应当赔偿的项目中予以品除。并在仲裁裁决后,未向法院起诉,故本院在判决中也予以一并品除14378.18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均工伤保险待遇赔偿159573.82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均工伤待遇159573.8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外,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又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耒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