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海鑫建设有限公司

长沙沩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海鑫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24民初6057号
原告:长沙沩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锦江路大玺门4栋C单元209房。
法定代表人:文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南,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南海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白马开发区宁乡电力调度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伍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443号6楼。
法定代表人:杨旭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长沙沩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海鑫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原告长沙沩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长沙沩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红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