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海鑫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海鑫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8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海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白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伍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锦波,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上诉人湖南海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453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与海鑫公司自2002年1月至200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系海鑫公司下辖宁乡百叶坡电站员工。2008年11月4日,***在维修电站时不慎被锤子砸伤左手,其伤情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其受伤事实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芙行初字第17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为工伤。2015年,***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海鑫公司支付***因2008年的工伤所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在海鑫公司继续工作至退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5]321号裁决书,裁决:一、由海鑫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667.75元;二、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海鑫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2年11月30日,海鑫公司与***等人通过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对海鑫公司向***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购买养老保险、支付工资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中有给付内容的条款已全部履行完毕。同时第七条约定“乙方(***等人)承诺甲方(海鑫公司)已完全履行自己的劳动合同义务。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乙方再不向甲方主张劳动关系的权利。”另***受伤前平均工资为977元/月,低于2007年度湖南省社会平均工资的60%。海鑫公司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2008年***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海鑫公司未向***支付其因伤造成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海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二、海鑫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工伤保险待遇应如何支付。一、海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海鑫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再不向海鑫公司主张劳动关系的权利。该协议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在协议签订后,海鑫公司已按协议履行其义务,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海鑫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已解除。二、海鑫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工伤保险待遇应如何支付的问题。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在海鑫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其伤情已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其受伤事实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确定为工伤,故***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海鑫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受伤前平均工资低于2007度湖南省社会平均工资的60%,故***的工资应以2007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077元/月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海鑫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海鑫公司应当支付如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39元(1077元/月×7月);2、住院护理费448.75元(1795元/月÷30天×50%×15天);3、住院伙食费300元(10元/天×15天×2);4、鉴定费38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9.6元[(1077元/月×6月)-(1077元/月×6月×20%)];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69.6元[(1077元/月×6月)-(1077元/月×6月×20%)];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19506.95元。因***在仲裁阶段表明工资已结清,故海鑫公司不需支付其伤残工资。***在仲裁及诉讼阶段均未提交医疗费的票据,对***的这项费用法院不予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海鑫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不继续履行;二、海鑫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9506.95元,此款限海鑫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海鑫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海鑫公司负担。
上诉人海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海鑫公司与***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第七条,双方因劳动关系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也认可海鑫公司已经履行完劳动关系项下的所有义务,***明知自己有受工伤的事实存在,仍签订该协议,理应视为其放弃工伤索赔权利主张,如果***认为该协议的签订显失公平,也应在一年内向法院申请对协议条款进行变更或撤销,但其至今未向法院提出过撤销或者变更申请。综上,***应严格遵守双方协议约定,不再向海鑫公司主张工伤赔偿,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海鑫公司无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9506.95元。
***针对海鑫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海鑫公司与***所签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未尽事宜,共同协商。因协商不成,***才申请了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双方因劳动关系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并未终止,***并未认可海鑫公司已履行完劳动关系项下的所有义务。2、***并未放弃工伤索赔的权利主张。3、该协议的签订明显不公平,虽有3人在协议上签名,但6名劳动者中还有3人(陈献军、方伟连、李春娥)拒不签名。协议的第七条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4、***虽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时均表示工资已结,但都重申了并未实际得到工资,而是将工资支付给了代班人。5、劳动仲裁和一审时未要求***提供医疗费票据及未向***送达提交证据通知书,故未提交医疗费票据。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远远不够。7、协议第五条约定的2008年以后的工资221209元,海鑫公司私自扣税15484.63元,于2013年12月10日才给6人付清工资,仅付205724.37元。***自2002年起至2013年12月10日才结清工资等,历时12年,且距退休年龄不足十年。根据劳动法规定海鑫公司不能与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根据医疗保险条例规定,海鑫公司必须支付***医疗费及享受相关待遇。
上诉人***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海鑫公司与***所签协议是在***出于无奈的情况下所签:一是签订协议双方地位不平等。二是***4年多未领到工资迫于生活所逼,急需要领到工资和相关待遇。三是该协议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四是***方有3人未在协议上签名。五是协议的第十一条约定,未宜事宜,共同协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海鑫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不继续履行。
海鑫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主张协议是迫于无奈所签,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签订协议时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在签订协议后的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变更该协议,但***并未提出申请,应视为***认可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受该协议的约束,不再向海鑫公司提出权利主张。
本案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陈思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代班人领工资,并非***所得,***每月还倒贴几百元。证据二、医疗发票,拟证明仅存票据3543.6元。证据三、仲裁申请书及交通明细,拟证明伤残费用的补助待遇。证据四、海鑫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海鑫公司刁难开出劳务费证明。证据五、完税证明,拟证明确实扣税。证据六、***农业银行存折第三面,拟证明国库退税时间。证据七、6人农业银行存折第一面,拟证明工资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证据八、6人完税证明,拟证明海鑫公司私自扣税36天后补开税票。证据九、6人农业银行存折,拟证明6人的国库退税时间。
海鑫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海鑫公司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经法庭询问证据逾期提交理由,***表示一审时准备工作不充足所以没有提交。经核实,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逾期提交的理由并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5]321号裁决后,***未针对该裁决提起诉讼。二、海鑫公司本案二审当庭表示,海鑫公司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未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补偿。三、***本案二审当庭陈述,***至今未对与海鑫公司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申请撤销。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海鑫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二、海鑫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具体数额。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2012年11月30日,海鑫公司与***等人通过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乙方(***等人)承诺甲方(海鑫公司)已完全履行自己的劳动合同义务。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乙方再不向甲方主张劳动关系的权利。”该协议签订后,海鑫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且***至今未对该协议申请撤销。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海鑫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已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的受伤事实已经生效行政判决确定为工伤,且海鑫公司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未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补偿。故***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受伤前平均工资低于2007度湖南省社会平均工资的60%,故***的工资应以2007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077元/月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海鑫公司与***劳动关系终止后,海鑫公司应当支付如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39元(1077元/月×7月);2、住院护理费448.75元(1795元/月÷30天×50%×15天);3、住院伙食费300元(10元/天×15天×2);4、鉴定费38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2元[(1077元/月×6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62元[(1077元/月×6月);7、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2091.75元。经审查,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5]321号裁决书,裁决:一、由海鑫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667.75元;二、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未针对该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裁决结果。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在8667.7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海鑫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45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湖南海鑫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不继续履行;
二、变更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45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南海鑫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667.75元,此款限湖南海鑫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如湖南海鑫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湖南海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
代理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柏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调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