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04民初3502号
原告湖南卓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长沙市天心区五一西路717号五一新干线1608室。
法定代表人李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8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打通湖区。
被告***,男,汉族,1949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刘金龙,男,汉族,1967年4月6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雷建军,男,汉族,1962年9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卓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金龙、雷建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被告***、被告刘金龙及被告雷建军价值65万元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案外人黄跃双以其名下车辆揽胜极光牌越野车(湘A×××××,发动机号:290611041419204PT)及宝马牌轿车(湘A×××××,发动机号:A8320364)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卓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被告***、被告刘金龙及被告雷建军名下的银行存款65万元,若帐上余额不足,则存入不限,取款冻结,直至冻足65万元,余额方可支取;
二、若被告***、被告***、被告刘金龙及被告雷建军名下的银行存款不足65万元,则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被告***、被告刘金龙及被告雷建军名下其他等额财产;
三、冻结案外人黄跃双名下车辆揽胜极光牌越野车(湘A×××××,发动机号:290611041419204PT)及宝马牌轿车(湘A×××××发动机号:A8320364)车辆变动手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