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卓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湖南卓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湘0304执1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
被执行人湖南卓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五一西路717号。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卓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湖南卓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方调查被执行人湖南卓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湖南卓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湖南卓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军锋
审 判 员  徐 俊
审 判 员  徐雅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袁灿斌
附件:本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