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卓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卓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凡公司)因与被告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某某发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芙民初字第3226号
原告湖南卓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珂。
委托代理人王军。
被告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蒋敏。
原告湖南卓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凡公司)因与被告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发生合同纠纷,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魏建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蒋明慧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凡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卓凡公司因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河西先导支行贷款400万元,需提供保证担保,经与通达公司协商约定由其为卓凡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卓凡公司向通达公司支付担保保证金40万元、担保手续费12.8万元,共计52.8万元。卓凡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向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转账52.8万元,同日,通达公司向卓凡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担保互助金。
2014年12月4日,卓凡公司按时归还银行贷款,通达公司的担保责任自行解除,其应退还卓凡公司担保互助金40万元。此后,卓凡公司多次催讨,通达公司仅于2015年2月13日向卓凡公司支付了未按期还款的违约金5万元,并于次日出具了40万元的“欠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4日,卓凡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通达公司及***退还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1.2万元,合计41.2万元。***签收后,仅于2015年5月5日归还10万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下:1、通达公司向卓凡公司归还借款31.2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以3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240元,剩余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通达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卓凡公司向招商银行大河西先导支行贷款400万元,需提供担保。
2013年11月29日,卓凡公司与通达公司口头约定,由通达公司为卓凡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卓凡公司向通达公司支付40万元的保证金及12.8万元的担保佣金。同日,卓凡公司向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转账52.8万元,通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该笔款项。
2014年12月4日卓凡公司全部还清银行贷款,通达公司的担保责任随即解除,按双方的口头约定通达公司应向卓凡公司退还40万元的保证金;
2015年2月13日,经卓凡公司的多次催告,***向其支付未按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金5万元。
2015年2月14日,通达公司向卓凡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本公司今欠到应退还给湖南卓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贷款保证金肆拾万元整,因本公司未能按期退还,我公司同意承担5万元违约金,并承诺在30日内还清上述保证金。如逾期未还清,则按照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通达公司盖章确认,***在欠条上面签字并承诺为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即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
2015年5月4日,卓凡公司委托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艾河清向通达公司及***出具《律师函》,要求两被告退还尚欠保证金40万元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1.2万元,合计41.2万元。同日,***签收此律师函。
2015年5月5日,***向卓凡公司还款10万元。
另查明,***系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欠条》、《律师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卓凡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卓凡公司向通达公司支付保证金40万元及保证佣金12.8万元,通达公司在《欠条》确认其为卓凡公司贷款担保、收取保证佣金及保证金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欠款数额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通达公司在2015年2月14日出具《欠条》承诺30日内还清40万元保证金,逾期未还清,则按照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015年3月16日,通达公司未按约定还清上述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2015年5月4日,卓凡公司向通达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其立即退还尚欠保证金40万元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1.2万元,合计41.2万元。***签收后于第二日向卓凡公司退还10万元。故卓凡公司请求通达公司退还欠款31.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通达公司未还清卓凡公司的全部欠款,按约定需按月息2%向卓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卓凡公司请求通达公司向其支付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6240元(31.2万元*2%),及后段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2015年2月14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自愿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卓凡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的保证期限,故***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卓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12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为6240元,后段资金占用利息以31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9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200,共计10180元,由被告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方
人民陪审员 苏 麟
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明慧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