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卓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罗湘红,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刘莉,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卓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凡设计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商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凡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罗湘红、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7日,湘潭市岳塘区红旗萨米特陶瓷营销部与被告卓凡设计公司签订工程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作为湘潭市岳塘区红旗萨米特陶瓷营销部的代理人,刘国文作为被告卓凡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材料,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2009年7月24日,被告卓凡设计公司在当代商报上刊登公告,对刘国文予以除名处理,但该除名决定并未告知刘国文及原告。截止到2009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150元,刘国文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卓凡设计公司中瀚财富广场装修工程项目部公章。2011年1月18日,刘国文出具承诺一份给原告,说明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在湘潭市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被告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2012年1月11日,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执行协议明确,刘国文为被告卓凡设计公司的项目经理,且刘国文作为被告卓凡设计公司的代理人在该执行协议上签字。2012年1月18日,刘国文再次出具证明一份给原告,确认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卓凡设计公司于2011年2月2日支付100000元材料款给原告,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湘潭市岳塘区红旗萨米特陶瓷营销部系依法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为原告***,实际经营者为原告***。刘国文系被告卓凡设计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至2012年1月11日仍代表被告卓凡设计公司从事职务行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与被告卓凡设计公司签订的工程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供应材料给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履约行为存在瑕疵,因此,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是引发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卓凡设计公司共计欠原告材料款为500150元。根据双方约定,供需双方按数量结算后,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需方逾期支付材料款应向供方每天赔付所欠款额5‰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在湘潭市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湘潭市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被告的工程款已于2012年1月13日支付117万元。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应自2012年1月14日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共计524天,违约金计算为1310393元(500150元×524天×5‰),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该违约金明显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自行放弃相应违约金请求的申请,该院对违约金酌情认定为393117.9元(1310393元×30%)。
原告***虽为湘潭市岳塘区红旗萨米特陶瓷营销部的登记业主,但其实际经营者为原告***,且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亦为原告***,因此,原告***应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即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卓凡设计公司辩称应先明确实际的权利义务主体为两原告中的哪一个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卓凡设计公司辩称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项目承包人刘国文私刻的公章,超出了公司的授权范围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卓凡设计公司辩称***、刘国文共同在2009年12月5日的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第5条明确约定”所有供货商发生的货款纠纷均与被告卓凡设计公司无关”,该承诺书的内容与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无关,该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湖南卓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本金500150元;被告湖南卓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393117.9元;上述款项共计893267.9元,限被告卓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5元,由被告湖南卓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卓凡设计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刘国文为上诉人的代理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无关与客观事实不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刘国文为上诉人的代理人符合法律;二、”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其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卓凡设计公司和原审原告***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湘潭市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长沙卓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刘国文是上诉人卓凡公司的代理人。
上诉人卓凡设计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提交原件,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符,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认定刘国文系上诉人的代理人是否正确。经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卓凡设计公司的项目承包人刘国文签订的《工程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卓凡设计公司出具了刘国文为中瀚财富广场全装修工程的公司代理人,授权其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文件和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务。该工程款结算后,上诉人卓凡设计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原审认定刘国文为上诉人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卓凡设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承诺书”约定的”所有供货商发生的货款问题与卓凡公司无关”是否有效。经查,刘国文、***、雷建军、刘金龙于2009年12月15日向长沙卓凡设计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其中第五条约定上述内容,但该约定的内容与上诉人卓凡设计公司和被上诉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无关。上诉人卓凡设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5元,由上诉人湖南卓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次来
审 判 员 蔡 涛
代理审判员 马 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梦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