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医药集团联合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医药集团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华强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81民初11088号
原告:中国医药集团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高新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科,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强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康宁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医药集团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华强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并无任何企业从事经营,应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医药集团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对湖南华强制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岳
人民陪审员  鲁跃伟
人民陪审员  周名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