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医药集团联合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医药集团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莱泰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7民初5474号
原告:中国医药集团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高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39811637P。
法定代表人:张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张宏科,均系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莱泰制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广从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248300J。
法定代表人:刘民华。
原告中国医药集团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莱泰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医药集团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莱泰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医药集团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用26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以366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282.93元;自2018年10月17日起以26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260000元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17日为77966.78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354249.71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以3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282.93元;自2018年10月17日起以2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260000元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17日为77966.78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354249.71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7-E27(G)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被告)委托设计人(原告)承担广州莱泰制药有限公司GMP异地升级改造项目(从化经济开发区)设计,工程地点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福从路16号。双方商定,本合同设计费为含税价680000元,原告按合同付款进度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先票后款(定金除外),被告应在收到发票10个工作日内付款。双方还约定:发包人(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干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之后,原被告双方就项目质检中心变更事宜签订了编号为2017-E27(G)补l的《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的修改费为含税价60000元,本协议为既有合同的有效补充,设计人提交全套施工图并经过审核后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既有合同设计费总额的45%计306000元和本协议的修改费60000元.总计36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图设计、提交义务,并向被告寄送了金额为366000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2018年6月19日回复己收到发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发票10个工作日内付款,即应在2018年7月3日前完成付款义务,但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有260000元欠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莱泰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210),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广州莱泰制药有限公司GMP异地升级改造项目(从化经济开发区)设计。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4.2设计规模及面积:在现有标准厂房内进行改造建设综合制剂车间、仓库;现有办公室二层改造建设质检中心;主要功能包括固体制剂车间、颗粒剂车间、质检中心、仓库及其他配套的空调、空压、制水等公用工程系统,有效使用总面积约19000㎡;其中仓库面积约为12600㎡,车间面积约为5400㎡,办公质检约1000㎡(办公约300㎡,质检约为700㎡)。第六条约定,合同生效后30天内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工艺方案设计图纸,发包人确认施工图工艺方案后60天内设计人提交建筑、空调、电气、给排水专业图纸和设计文件,工艺专业设计文件为方案确定75天提交。第七条费用约定,7.1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含税价680000元,设计人按合同付款进度提供等额6%增值税专用发票。先票后款(定金除外),发包人应在收到发票10个工作日内付款。第八条支付方式约定,8.1本合同生效后七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即136000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8.2设计人提交工艺方案设计图纸文件经发包人确认后五日内,发包人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即204000元;8.3设计人提交全套竣工图并经过审核后五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人设计费总额的45%即306000元。8.5项目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收到设计人的申请发包人在10天内支付所有尾款(设计费总额的5%即34000元)。第九条双方责任约定,9.1.2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的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返工时,双方除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支付返工费。在未签订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发包人应支付相应设计费。9.1.5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该合同有加盖原被告合同专用章。
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号:2017-E27(G)补1),根据2017年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7-E27(G)的《广州莱泰制药有限公司GMP异地升级改造项目(从化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既有合同”),关于项目质检中心变更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二、既有合同的设计费为含税价680000元,截止目前施工图设计已完成,但还未正式出图提交给甲方,已收到甲方支付的定金,既有合同的设计费的20%即136000元和工艺方案确认后支付的既有合同设计费的30%即204000元,总计已收到既有合同设计费的50%共340000元,已收到的设计费发票已开具。三、本次调整和修改已形成重大变更,经双方商定,本协议的修改费为含税价60000元;本协议作为既有合同的有效补充,设计人提交的全套施工图并经过审核后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既有合同设计费总额的45%即306000元和本协议的修改费60000元,总计366000元。四、本协议作为既有合同的有效补充,自双方盖章后生效,即成为既有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既有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作约定的,以既有合同为准。该协议有加盖原被告合同专用章。
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306000元、60000元的设计服务、设计费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6000元,附言“建设工程款”。
另原告提交其公司工作人员“罗工”与“张健怡”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5月25日,“张健怡”:“我这边帮你申请施工图的设计费306000元,不过你们要先提供发票我才能走流程。”“罗工”:“你看下补充协议,费用应该是要加上化验室修改一起的吧?”“张健怡”:“嗯,对,一共366000元。”“罗工”:“好的,我走流程申请发票。”2018年5月31日,“张健怡”:“罗工,图纸已经收到了。”2018年6月19日,“罗工”:“张工,早上好,发票收到了吧?”“张健怡”:“发票已经收到了。”庭审中原告称全套施工图是通过邮寄方式在2018年5月31日送达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认被告应支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总额的45%即306000元及《补充协议》修改增加的设计费60000元,共计366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设计费款项。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在原告提交全套施工图并经过审核后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应付设计费用366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在2018年5月31日将全套施工图送达给被告,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施工图已经过审核。因被告在2018年10月17日曾向原告支付106000元设计费,由被告主动付款的行为可知原告提交的全套施工图至少在2018年10月17日便已经过被告审核,因此按《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10月22日前支付剩余设计费用366000元。至今被告仅支付106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26000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自2018年10月23日起逾期支付设计费用260000元,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支付设计费的最晚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计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莱泰制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医药集团联合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2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以26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国医药集团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莱泰制药有限公司负担3204元,原告中国医药集团联合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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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何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