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医药集团联合工程有限公司

新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国药集团重庆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国医药集团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3778号 原告:新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圩镇社区福田路24号海岸环庆大厦32层。 法定代表人:廖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药集团重庆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医药集团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高新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昆仑山大道19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纶公司)与被告国药集团重庆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医药设计院)、***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中国医药集团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医药设计院及国药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医药设计院向新纶公司支付主合同工程款1642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255417.20元(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计68489.72元;以1262668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5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为186927.48元,实际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重庆医药设计院、***博公司向新纶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2683646.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5449.39元(以2146117.032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31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为267027.63元;以402396.95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3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为48421.76元;以134132.30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实际计至重庆医药设计院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博公司在欠付重庆医药设计院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4.判令国药工程公司对重庆医药设计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追诉主合同工程款的事实与理由,重庆医药设计院系***博公司的工程总承包方,其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新纶公司,双方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纶公司承揽***博公司生物医药及医用生物材料建设项目净化安装施工工程项目,合同价款共计25253360元。本工程已于2017年8月5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验收之日起二年。质保期已于2019年8月4日届满,但重庆医药设计院至今不予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至起诉之日仅支付了23610692元,尚欠主合同工程款1642668元。***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追诉增项工程款的事实与理由。在主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重庆医药设计院及***博公司提出增加施工范围的变更要求,新纶公司对该变更需求做出相应增项工程量报价,并根据***博公司、重庆医药设计院确认的《表C.2.6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单)》进行增项工程施工,时间为2017年4月8日至7月22日。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新纶公司多次要求重庆医药设计院对增项工程进行结算,均以***博公司拖欠设计款为由不予办理结算,故新纶公司向***博公司主张工程款。经多次催要,***博公司愿意加入到增项工程债务中,与重庆医药设计院共同对增项工程承担付款责任,据此双方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了《***博生物医药净化安装工程增项签证单》、《净化工程增项合同书》,确认增项工程价款为2683646.29元。3.要求国药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与理由是其系重庆医药设计院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时,举证责任倒置,国药工程公司应对重庆医药设计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重庆医药设计院辩称,1.重庆医药设计院仅是案涉**药业项目的设计方和项目管理方,不是总承包方。重庆医药设计院仅是***博公司指定,代表其与新纶公司签订了案涉**药业项目净化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2.增项工程系***博公司要求增加,合同也是其与新纶公司直接协商签订,故增项工程的合同主体及履行主体均是***博公司,而非重庆医药设计院。3.2017年3月23日,***博公司向重庆医药设计院出具《工作联系函》,指定新纶公司为案涉工程净化安装项目施工方,并要求重庆医药设计院与新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由***博公司控制,并实际由***博公司与新纶公司核准通过的施工图预算确定合同价款为25253360元。工程款分期支付,均先由***博公司先支付给重庆医药设计院,然后重庆医药设计院在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给新纶公司。同时该工作联系函对工程内容、范围、工期、进度款支付、质保期等提出了明确要求。同年3月30日,重庆医药设计院按照要求与新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与***博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要求完全一致。次日,***博公司向重庆医药设计院出具《确认函》,载明新纶公司由其选定,且同意重庆医药设计院与新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从上述事实应可确定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的权利系***博公司行使。4.从新纶公司提交的《工商洽商记录》、《工程联系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工程竣工移交证书》等证据看,自案涉项目开始施工至竣工验收,重庆医药设计院一直都以设计单位名义签署文件,且新纶公司也一直以***博公司为发包人主***。5.在案涉项目工期紧张,且对专业性要求较高的情况下,重庆医药设计院作为专业设计单位,只有以设计为主导,对工程采购、施工进行全面管理的情况下,才可能保证工程按期完工。鉴于此,在国家未出台项目管理合同示范文本的情况下,重庆医药设计院与***博公司签订了名为工程总承包实为项目管理的合同,并通过向新纶公司转付工程款的方法达到管理案涉项目的目的。且重庆医药设计院若既担任项目管理人又担任总承包单位则违反了《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另外,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实际由***博公司负责,重庆医药设计院从***博公司处收取的仅为设计费和管理费,并依据与新纶公司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将***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转付给新纶公司,故重庆医药设计院并非真正的工程总承包人。6.从***博公司向重庆医药设计院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及重庆医药设计院与新纶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看,关于工程款的付款顺序,***博公司、重庆医药设计院与新纶公司的意思表示一致:先由***博公司支付给重庆医药设计院,再由重庆医药设计院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新纶公司。据此可以确定重庆医药设计院仅履行转付义务。7.重庆医药设计院与新纶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新纶公司应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截止目前,无论是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资料还是法律规定的结算资料,新纶公司均未向重庆医药设计院提交,致使案涉项目至今未能完成竣工结算,也无法进行后续付款。即使具备付款条件,在***博公司未向重庆医药设计院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新纶公司要求重庆医药设计院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或可本着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直接判决***博公司直接向新纶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在***博公司与重庆医药设计院结算时扣除。8.对于新纶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在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结算的情况下,工程款数额应由重庆医药设计院、新纶公司与***博公司共同进行核对确认,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9.工程完工后,重庆医药设计院通过现场递交、快递邮寄等多种方式催促***博公司办理结算,并提起诉讼要求***博公司向新纶公司付款,故重庆医药设计院对***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过错。10.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8月5日,最后一笔工程款的应付时间为2018年8月5日,新纶公司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21年8月5日,但其实际于2021年8月16日起诉,故其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国药工程公司辩称,1.重庆医药设计院为独立民事主体,民事责任应由其独立承担。2.国药工程公司虽系重庆医药设计院的股东,但国药工程公司仅需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国药工程公司已经缴纳了全部出资。3.国药工程公司与重庆医药设计院作为国有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且新纶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被告财产混同,故请求驳回对国药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博公司辩称,1.依据***博公司与重庆医药设计院及新纶公司与重庆医药设计院签订的施工合同,新纶公司不应向***博公司主张工程款。2.新纶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项比***博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少了38万元。3.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博公司指定重庆医药设计院与新纶公司签订,合同价款的审定必须通过重庆医药设计院进行,但至今新纶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无法确定最终竣工合同结算价款,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3990692元,实际付款可能已超过最终主合同竣工结算价格包括增项合同结算价款。且自工程竣工验收至新纶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增项工程施工合同系在施工后倒签的,该合同明确约定增项工程的结算并入主合同,不单独进行结算。5.通过案涉***博医药项目的其他工程来看,以工程约定造价主张工程款与实际造价差额较大。新纶公司未依约向重庆医药设计院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并在庭审中放弃对工程进行鉴定的权利,导致现在无法确定最终结算价格,导致***博公司及重庆医药设计院无法向新纶公司付款,该法律后果应由新纶公司承担。6.新纶公司与***博公司签订的《工程预算书》中确定新纶公司未施工项目工程造价为70121.71元,《关于**药业项目垃圾清运的备忘录》可以确定应由新纶公司承担1.5万元垃圾清运费,且因新纶公司施工质量问题产生了19500元的维修费,上述款项均应在工程价款中扣除。8.税率已由签订合同时的11%变为9%,故未付工程款应按9%税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一、案涉工程系***博公司位于兰州新区的生物医药及医用生物材料建设项目工程。2016年10月10日,***博公司(发包人)与重庆医药设计院(承包人)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项目红线范围内的设计、项目管理、双方与施工单位共同签订施工合同”,设计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6日,施工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格暂定为150000000元,其中:(1)工程费暂定142000000元,最终按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2)设计费4200000元,包含审图费;(3)项目管理费为3800000元。《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14.3预付款中约定,“预付款的金额为:(1)设计费:合同生效后5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2)项目管理费:合同生效后5日内,发包人支付项目管理费的10%;(3)工程款:无。”2017年3月23日,***博公司向重庆医药设计院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其中载明:“关于‘***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物医药及医用生物材料建设项目’净化安装工程,我方指定由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施工方,造价由我方控制,为便于工程整体协调管理,由贵方与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必须经我方书面确认。”该工作联系函中并记载有以下事项:“二、……签约合同价为:经业主与施工方核准通过的施工图预算价人民币(大写)贰仟***拾伍万叁仟叁佰陆拾元整(小写金额:25253360.00元)为合同基本价,因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调价部分并入合同价进行结算。……四、工程进度款支付:1.预付款的支付比例或金额: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支付期限:施工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由我方支付给贵方,贵方收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施工方。2.工程进度款由深圳市新纶科技有限公司报贵方审核后报我方批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以上付款由贵方审核后报我方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由我方支付给贵方,贵方收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施工方。施工方开具合法有效发票给贵方,贵方开具合法有效发票给我方。” 二、2017年2月10日,重庆医药设计院(发包人)与新纶公司(承包人)就案涉项目净化安装施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联合厂房设备及净化安装,深化设计、BIM模型等服务并通过政府有关部门验收;签约合同价为以建设单位核准通过的施工图预算价25253360元为合同基本价,因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调价部分并入合同价进行结算,最终以建设单位核准的竣工结算价为准。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中载明:“……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第2.2条中载明,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为:“协调施工现场各方面的关系,协调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文明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解决有关设计和技术签证,办理指令单、签认现场经济技术签证、审核工程进度报表等。”第12.1合同价格形式载明“本项目采用第2种形式,即总价合同。如因建设单位或发包单位提出变更需求,变更部分以现场签证形式进行结算”。第12.4条中载明:“工程进度款由发包人审核后报建设单位批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进度款一:主风管吊装完成,空调风柜到达现场,付30%,即人民币7576008.00元;进度款二:彩钢板全部到场后,付20%,即人民币5050672.00元;验收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15%,即人民币3788004.00元;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到期后付清剩余的5%,即人民币1262668.00元;……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以上付款由建设单位支付给发包人,发包人收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承包人,如遇特殊情况逾期支付需征得建设单位和承包人同意。承包人开具合法有效发票给发包人,发包人开具合法有效发票给建设单位。”2017年3月31日,***博公司向重庆医药设计院发《确认函》,载明:“贵院与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30日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该施工单位由我公司选定,施工图预算经我公司审阅确认,同意该合同。” 三、2018年12月18日,***博公司(甲方)与新纶公司(乙方)就案涉工程增项签订了《***博医药净化安装工程增项签证单》,并于同日签订了《净化工程增项合同书》,约定:“1.本工程及增项部分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验收日期为2017年8月5日;2.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认,最终合同金额为2683646.29元;3.审核预算书详见附件;4.除上述协议内容外,其他均遵守原合同。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80%;2.合同签订后,5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5%;3.合同余款5%于验收合格两年后,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四、2017年8月5日,***博公司与新纶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同年11月28日,新纶公司与重新医药设计院等单位共同出具《关于**药业项目垃圾清理的备忘录》,第5条载明“上次垃圾清运,由**、重庆院、教育监理和各施工单位现场达成的协议,根据各自垃圾的大概份额由二冶、新纶、东海三家平摊。经各方现场确认,上次清理垃圾费用一共为45000元,已由二冶垫付。工程决算时,**在新纶和东海工程款中扣除相应份额共215000元=30000元,支付给二冶”。 五、2018年7月31日,重庆医药设计院通过电子邮件向新纶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7月30日由于你公司安装的风机盘管的冷凝水管道阀门损坏,漏水造成联合厂房展厅吊顶塌陷。经过磋商,现采取以下处理方案:由**药业自行联系装饰公司恢复塌陷的吊顶,维修费用从新纶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新纶公司派遣售后人员前来**药业,排查现场剩余阀门,避免同类问题再次发生。”2018年8月15日,***博公司与案外人甘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原装饰石膏板吊顶的拆除,新做的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及其造型,吊顶及墙面腻子乳胶漆,合同价款为19500元。同年8月22日,***博公司向甘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9500***费。 六、***博公司共计向重庆医药设计院支付了23990692元工程款,重庆医药设计院向新纶公司支付了23610692元工程款。 七、新纶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审查立案日期为2021年9月2日。 另查明,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更名为新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纶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案涉欠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问题;三、重庆医药设计院、中国医药工程公司与***博公司是否应向新纶公司承担支付案涉欠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一是新纶公司与重庆医药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方式等,但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二是重庆医药设计院及***博公司均辩称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尚不满足付款条件,据此可以看出对于工程款的履行时间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三是重庆医药设计院已就本案诉争工程款提起诉讼,故应认定诉讼时效已中断。综上,重庆医药设计院及***博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应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且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欠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问题。 关于案涉欠付工程价款的认定。本案涉及两部分工程价款,一是合同内工程价款,二是合同外增项工程款。关于合同内工程价款,新纶公司主张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支付依据,重庆医药设计院及***博公司主张应据实结算。新纶公司与重庆医药设计院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的约定:“签约合同价为以建设单位核准通过的施工图预算价25253360元为合同基本价,因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调价部分并入合同价进行结算。最终以建设单位核准的竣工结算价为准。”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12.1条约定案涉项目价格方式为总价合同,第12.4条明确约定了每一笔进度款支付的金额。从上述合同条款内容看,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案涉项目合同内工程造价应以双方约定的合同基本价为准,即为25253360元作为工程造价。关于已付款,重庆医药设计院认可其从***博公司处收到案涉工程款23990692元,在扣除了38万元管理费后,向新纶公司支付了23610692元。新纶公司对于重庆医药设计院扣除38万元管理费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未就管理费进行协商也未对此进行约定,在重庆医药设计院无其他证据证明扣除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对该笔费用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扣除新纶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23610692元,合同内工程款尚余1642668元未付。对于***博公司主张的19500***费用,其提交了工作联系函、维修合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虽新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作联系函的内容,该19500***费用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案涉合同内工程欠款为1623168元(工程款380000元,质保金1243168元)对于合同外增项工程,系新纶公司直接与发包人***博公司签订并结算确认增项工程造价为2683646.29元,***博公司对此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但新纶公司诉请以低于合同约定利率,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自愿原则,本院予以支持。首先,关于合同内工程价款利息,新纶公司与重庆医药设计院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条约定了付款进度,其中质保金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到期后付清剩余的5%,即人民币1262668.00元;……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虽然该条款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等,但对于各进度工程完工日期未明确约定,新纶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新纶公司诉请的案涉欠付合同内工程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竣工验收日期为起算时间,计算为:1.欠付工程款38万元(不包含质保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为67337.03元;2.欠付质保金1243168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6日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为102191.82元。其次,关于合同外增项工程价款利息,***博公司与新纶公司签订的《净化工程增项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80%;2.合同签订后,5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5%;3.合同余款5%于验收合格两年后,由新纶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博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该合同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签订后***博公司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故案涉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价款逾期利息计算为:1.2146917.03元(2683646.29元×80%)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5日为6652.5元;2.2549463.98元(2683646.29元×95%)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2月26日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为262989.43元。对于新纶公司诉请的合同外增项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净化工程增项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质保金无息付清,故新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重庆医药设计院、中国医药工程公司与***博公司是否应向新纶公司承担支付案涉欠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重庆医药设计院是否应向新纶公司承担支付案涉欠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民事责任的问题。新纶公司主张,重庆医药设计院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向其承担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重庆医药设计院抗辩认为,本案真实法律关系是***博公司与新纶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重庆医药设计院仅是案涉工程的设计方和项目管理方,故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应由***博公司而非重庆医药设计院承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重庆医药设计院是否应向新纶公司支付案涉欠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实质涉及到重庆医药设计院、***博公司与新纶公司就案涉工程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因此,民事主体之间是否设立有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审查要件。本案中,经查,首先,***博公司与重庆医药设计院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博公司向重庆医药设计院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证实,重庆医药设计院的承包范围为案涉项目“红线范围内的设计、项目管理”,而工程施工事宜实际系由***博公司指定新纶公司承包实施,重庆医药设计院在案涉工程中所承担的义务,是依据***博公司的指定与新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合同需由***博公司书面确认。其次,从***博公司向重庆医药设计院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的内容来看,《工作联系函》中对新纶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范围、建设工期、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均予明确,《工作联系函》出具之后,重庆医药设计院依据***博公司的指定与新纶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与《工作联系函》中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博公司并于2017年3月31日向重庆医药设计院出具《确认函》,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同意、确认。第三,重庆医药设计院辩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内容、价款、支付条款等实质内容系***博公司与新纶公司直接商定,结合重庆医药设计院与新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2条中关于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第12.4条中有关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内容、工程洽商记录以及在施工过程中的合同外增项工程系***博公司与新纶公司直接协商、结算的事实看,重庆医药设计院在案涉工程中承担的义务仅是协调施工、解决有关设计和技术签证、审核工程进度报表以及将***博公司批准支付的工程价款转付于新纶公司,其可证明案涉工程价款的审批支付主体为***博公司而非重庆医药设计院。上述审查事实及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实际系由***博公司指定新纶公司承包施工,工程价款亦为***博公司审批支付,重庆医药设计院无权选择案涉工程施工人且对工程价款无审批权。本院认为,在此情形下,重庆医药设计院与***博公司、新纶公司虽存在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表象,但就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言,该两份合同并非重庆医药设计院基于案涉工程总承包人的身份所签订,亦非由此与新纶公司设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故案涉工程的承发包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当认定为***博公司与新纶公司。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应为***博公司。对于合同内工程欠款380000元,***博公司实际已支付给了重庆医药设计院,但重庆医药设计院未依约向新纶公司转付,故该笔款项及逾期利息的付款主体应为重庆医药设计院。 关于中国医药工程公司是否应向新纶公司承担支付案涉欠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新纶公司系以中国医药工程公司与重庆医药设计院存在人格混同为由,诉请中国医药工程公司对重庆医药设计院负担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依前所述,重庆医药设计院不应向新纶公司承担支付案涉欠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新纶公司针对中国医药工程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博公司是否应向新纶公司承担支付案涉欠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系由***博公司指定新纶公司承建,至本案诉讼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交付***博公司使用。同时,按照***博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及其确认同意的重庆医药设计院与新纶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的约定,案涉工程价款(包括工程保修金)的付款条件亦已成就。因此,***博公司应向新纶公司承担支付案涉欠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对于***博公司提出的应从工程款扣除垃圾清运费15000元的主张,其提供了《关于**药业项目垃圾清理的备忘录》予以证实,新纶公司对此予以签章确认,故该款项应由新纶公司承担,并在***博公司应向新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新纶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质量保证金1243168元、至2021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2191.82元以及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431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新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外增项工程价款2668646.29元、至2021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69641.93元以及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549463.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国药集团重庆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新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0元、至2021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7337.03元以及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新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78元,由***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国药集团重庆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由新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莉 审判员 郑 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