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33高邮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邮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33号
原告:高邮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屏淮北路162-20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潘寿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广坦,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邮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高邮市凌波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陆炜,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荣军,该管理委员会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管理委员会职员。
原告高邮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与被告高邮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广坦、陆云、被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荣军、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4.7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84.6945万元(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16.495万元(按年利率8.5%计算,逾期顺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原告经与被告招商引进的江苏均英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英公司)商谈,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该公司承建宿舍楼,工程总价1428万元,在实际施工中,发包方追加工程量50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于2012年9月18日与均英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额为1478万元,尚欠558.3万元,给付期限为同年12月31日。但此后,均英公司停产,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进行介入,并于2013年1月28日通过召开专题会议,决定先以第三方名义向管委会领取300万元,再由原告直接向第三方收取该款,但原告实际收款285.6万元。此后,原告承建的宿舍楼由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出售,但原告仅获得78万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当时处理这个事情的领导和经办人已经离开岗位,根据原告提供的商榷函等材料可以得知,当时开发区管委会并未明确向原告承诺支付案涉款项,只是同意尽最大可能帮助原告在处置均英公司资产时予以解决;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并无约定,开发区管委会当时通过弘宇公司支付的285.6万元实际应认定为300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原告鑫盛公司与案外人均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鑫盛公司为均英公司承建生产附属(宿舍楼)设施一、设施二、设施三,工程总价款为142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鑫盛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2012年9月18日,经原告鑫盛公司与均英公司结算,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确认工程实际总价为1478万元,均英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58.3万元未付,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此后,均英公司因经营资金断缺,于2012年12月28日停产放假,并导致原告鑫盛公司因未能如期获得工程款,引发农民工讨薪矛盾。2013年1月28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召开会议,经商讨决定通过案外人扬州市弘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鑫盛公司支付300万元,在预扣14.4万元利息后,原告鑫盛公司实际收款285.6万元,并于2013年2月2日向扬州市弘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285.6万元的收据一份,并注明为由开发区协调支付均英光电工程款。此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又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7月9日、2015年2月16日通过其下属的国有企业高邮市经济发展总公司向原告支付40万元、30万元、8万元,合计78万元。
另查明,原告鑫盛公司承建的均英公司的宿舍楼,在均英公司停业后,由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处理,所得款项也由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分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协议书、会议纪要、商榷函、收据、批示、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鑫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剩余工程款558.3万元亦为经与案外人均英公司经结算后所得,故原告鑫盛公司依法享有对均英公司558.3万元工程款的债权。案外人均英公司停业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该公司所有的包括原告鑫盛公司承建的宿舍楼在内的资产进行了处置,所得款项也由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分配,在此过程中,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方也丧失了优先受偿权,结合被告开发区管委会通过案外人扬州市弘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或其下属国有企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节,可认定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上述均英公司与原告鑫盛公司之间债务进行了承担,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开发区管委会通过案外人扬州市弘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的300万元,因预先扣除利息14.4万元,故该笔付款应认定为285.6万元,加上被告开发区管委会通过下属国有企业支付的78万元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实际支付363.6万元,在扣除该363.6万元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尚应支付原告鑫盛公司工程款194.7万元。
对原告鑫盛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且原、被告之间并无相关利息或还款期限的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最后一笔还款后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期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邮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4.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期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11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邮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高邮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澄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佳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