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屯昌辰鸿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南屯昌辰鸿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6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4日出生,黎族,原住屯昌县。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屯昌辰鸿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坡心镇加买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屯昌辰鸿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2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辰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2民初73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以下简称《购销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的“如有欠款须在完工后25个工作日结清欠款,超出25天则按G30:350元每立方米结算”,该约定是双方对上诉人所购买的混凝土的货款,并不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判认为该约定是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双方付款时间的约定已经十分明确,并不属于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有关协议履行中的风险双方都应当能够预见,被上诉人不存在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也认可该条款所约定的付款时间。3.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协议》中第四条约定付款时间为“完工后25个工作日结清欠款”,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海南屯昌辰鸿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对双方的货款进行了确认。本案的诉讼时效就应从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即2014年9月27日起算至2016年9月27日。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断。被上诉人2019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其请求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对双方协议中还款期限的约定是否明确所依据的法律有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所依据的法律有误。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双方在2014年8月8日签订协议时,对被上诉人的付款是以林某的材料款作为担保的。因此,上诉人和林某均应是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林某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属遗漏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辰鸿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是“如有欠款须在完工后25个工作日结清欠款,……”,合同签订后,我们按时送货,但上诉人一直未告知我们工程何时完工,我们也有追问过,但其以工程一直中断为由拖欠货款,直到2018年底2019年初,我方到上诉人的工程槟榔厂才发现已经开始使用,我方才催其支付拖欠的货款,但上诉人一直躲避,才起诉至法院。《购销协议》中并未明确付款期限,所以有权随时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二、《购销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双方也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拖欠的款项没有任何异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违反程序的理由并无依据,合同中林某并未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名,追加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辰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1260元及利息(利息以551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协议》(合同编号:A-0152),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屯昌县乌坡镇乌坡槟榔加工厂厂房建设,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混凝土单价,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如有欠款须在完工后25个工作日结清欠款,超出25天则按G30:350元每立方米结算,并以林某材料款担保付款。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结算单》确认:原告2014年8月9日至8月22日期间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为G25普,方量为1822立方,单价300元,应收款601260元,已收款50000元(2014年8月12日),未付款55126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自述,在双方结算当天即2014年9月2日,其与原告公司的原材料供应商林某在海口达成口头协议,因原告延时送达混凝土造成了被告的损失与原告的货款相抵,双方互不追究彼此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林某不是公司职员,不能代表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诚信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结算单可知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付款金额为551260元。被告则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被告虽辩称结算当天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因原告延时送达混凝土造成了被告的损失与原告的货款相抵,双方互不追究彼此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51260元。关于原告所诉求的利息,双方在购销协议约定,如有欠款须在完工后25个工作日结清欠款,超出25天则按G30:350元每立方米结算,该约定应认定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合法有据,亦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以下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如有欠款须在完工后25个工作日结清欠款,超出25天则按G30:350元每立方米结算。该条约定的是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方式,其中的“25个工作日”应是对欠款违约金起算点的规定,而不是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从结算单中亦可以看出,被告是在原告开始供货几天后才付了50000元,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出卖人交货后,买受人立即付款,即没有约定履行债务的期限,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采用的是常见的“赊账”方式,即通常在买受人有支付能力时才付款。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告在结算之时,按照农村交易习惯,原告未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同时也并未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不应从被告结算后的2014年9月27日起算,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屯昌辰鸿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1260元及利息(利息以551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6.3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原告海南屯昌辰鸿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预交的4656.3元予以退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14年9月2日签订《结算单》中确认混凝土单价应为330元,一审认定单价为300元有误,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案外人林某应否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如有欠款须在完工后25个工作日结清欠款,超出25天则按每立方米350元结算,并以林某材料款担保付款。”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从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均认可该条款所述是指结算超出25天后未付款则按每立方350元的标准重新结算,但在购销合同和2014年9月2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中均未约定如按每立方350元重新结算后的付款期限,属于部分履行期限不明或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以下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起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有权在二十年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上诉人关于与林某口头协商以该货款与因延迟供货致其损失相抵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涉及的《购销协议》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单》中也仅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名。虽然已付的50000元货款是通过案外人林某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也在《购销协议》中约定了以林某的材料款作为付款担保,但林某并未在《购销协议》及《结算单》中签名,并非合同当事人。上诉人主张追加林某作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未将其作为当事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