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鑫合金属建材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广州鑫合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李元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2689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支行,营业场所广州市**区广园中路217号。
负责人:王玉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桐,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彦,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鑫合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镇南双玉工业2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甄丽敏,女,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支行诉被告广州鑫合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合公司)、***、甄丽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桐、林育彦,被告广州鑫合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被告甄丽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支行诉称:2018年6月20日,被告鑫合鑫合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8建穗**商流字162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鑫合公司提供借款额度9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具体为贷款发放之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222.5基点,即6.525%;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被告违约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8年6月20日,被告***、甄丽敏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2018建穗**商流最高额保字162号《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018建穗**商流最高额保字162A号《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甄丽敏为原告与被告鑫合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8建穗**商流字162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20万元;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依被告的申请,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95万元,己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鑫合公司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履行。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依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须支付律师费38031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根据《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州鑫合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8465.0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限内利息计算至2019年6月22日为344.38元,罚息、复利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2月26日为人民币65868.87元);2、被告广州鑫合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8031元;3、被告***、甄丽敏在12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鑫合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确认被告鑫合公司在2018年6月22日有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鑫合公司通过财务等其他人员配合向建行借款,但是鑫合公司在2018年8月出现问题,工厂员工解散,车与机器均被拍卖,资金周转出现问题。被告鑫合公司一直在努力还款,但因欠款较多,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有向银行表示要求延缓还款期限,现被告除欠付原告的款项外,现在还有欠付其他款项,实在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但借款事宜均是被告***进行,甄丽敏当时已经与***离婚了,向银行的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当时要求家属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与甄丽敏因为离婚的情况不方便签字,故***就让财务人员代签字并按捺手印,该签名、捺印并非甄丽敏本人签字、按捺,***当时持有甄丽敏本人的身份证并提交其复印件。甄丽敏本人并不知道借款的情况。
被告甄丽敏辩称:第一,如被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保证合同中甄丽敏的签名和捺印并非被告本人所签。被告甄丽敏对该笔债务自始至终都不知情,不了解。所以我们认为该合同对甄丽敏不发生效力,原告依据该份合同要求甄丽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对于案涉贷款的发放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原告作为国有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应当严格执行贷款面签流程,原告自身的借款合同第2条也明确约定,只有在相关借款涉及了担保已经生效而且持续有效的情况下,原告才会进行贷款的发放,但是本案甄丽敏并没有在保证合同中签名捺印,也从来没有作出过同意此笔贷款发生的意思表示。如***所述,本次贷款的发放是因为有中间人在中间进行融通,也就是说,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对贷款发放不合规的情形是清楚的。原告在此种情况下发放贷款现在面临迟延收回的情况,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甄丽敏实际上是从2017年底的时候就已经与***分居生活,双方的婚姻存续期间也不长,所以甄丽敏也是从来没有参与过本案的主债务人鑫合建材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鑫合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建穗**商流字162号),约定:借款额度玖拾伍万元,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的本金余额的限额。在额度有效期间内,甲方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称“额度有效期间”),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的内容为准;贷款利率,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2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五)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单笔借款支用时,双方可以在借款提款通知书上另行约定该笔贷款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也可以选择适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如果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乙方有权拒绝发放贷款;本条约定的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与借款提款通知书的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提款通知书的约定为准;本条所述起息日是指单笔贷款转存到本合同第八条所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以下简称“贷款发放账户”);本条所述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还款按照下列原则偿还: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资金回笼账户或在乙方开立的其他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乙方也有权从该账户上划款还贷),或者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还贷;甲方违约情形:(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二)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贷款,(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七)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八)其他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上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甲方,2.行使担保权利,5.解除本合同;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金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保证人、甲方)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2018建穗**商流最高额保字162号),约定: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广州鑫合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2018建穗**商流字162号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本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即为主合同项下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即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本合同经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及乙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协议下方甲方处有被告***签名并捺印,乙方处加盖原告印章。
同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甄丽敏”(保证人、甲方)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2018建穗**商流最高额保字162A号),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该协议下方甲方处有“甄丽敏”签名并捺印,乙方处加盖原告印章。
2018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鑫合公司发放贷款950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鑫合公司已支付至2019年6月20日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于2019年6月22日届满,被告鑫合公司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20年2月26日,尚欠原告2019年6月21日至6月22日的利息344.38元、借款本金948465.01元、罚息(含复利)65868.87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因被告甄丽敏表示其并未签订涉案162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未在该合同捺印,故向本院申请就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甲方处“甄丽敏”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本院遂就各方争议的162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情况询问原告及被告***,原告表示其与***、甄丽敏签订合同时,甄丽敏有提交身份证原件,故两个客户经理核对过身份证原件,也确认与提交身份证原件的人是同一人才签订保证合同,因为录像在一个月会被覆盖,故无法提供录像资料,贷款当时客户经理没有要求拍照,未保留签订合同时的拍照件;***表示因鑫合公司资金困难,公司财务就想办法筹措资金,找到社会上一些金融机构的人,说有税务贷可以办理贷款,鑫合公司通过金融机构的人员介绍认识原告的工作人员,并表示贷款成功后,要给予该金融机构30000元中介费,公司财务遂与该金融机构的人联系办理贷款,办理过程中因该笔贷款需要家属签字进行连带保证,而***当时与甄丽敏处于分居状态,甄丽敏在老家,因此想办法找到他人代甄丽敏签字,银行的人员没有说什么就通过了;甄丽敏表示其一直持有身份证原件,并未交付他人。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了被告甄丽敏的鉴定申请,依法通过摇珠程序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并将当事人质证确认的检材、样本交由该鉴定中心。被告甄丽敏为此预交了鉴定费11710元、10690元。
2020年5月11日,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7页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的“甄丽敏”签名与委托人指定样本上的“甄丽敏”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2020年5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20]痕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合同编号为“2018建穗**商流最高额保字162A号”的《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第7页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章处“甄丽敏”签名处的指印不是样本捺印人甄丽敏所留。原告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表示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原告按照当时的业务办理流程规则指定二位客户经理现场共同审核了甄丽敏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即便该保证合同并非甄丽敏本人签署捺印,但实际签署人提供了甄丽敏身份证原件并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的行为应认定有经甄丽敏授权,甄丽敏应按该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若出示甄丽敏身份证原件的行为不足以使其接受该保证合同的约束,但甄丽敏未妥善保管本人身份证原件才导致原告误信代持人为其本人并与之签署涉案保证合同,对此甄丽敏负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另,***与甄丽敏于2016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7月5日登记离婚。
另查,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律所处理原告的有关逾期贷款诉讼事宜,代理实行全部风险代理付费。原告确认该律师费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报表、贷款查询信息截图、委托代理协议、贷款转存凭证、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合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鑫合公司发放贷款950000元,被告鑫合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9年6月20日,至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鑫合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鑫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8465.01元及利息344.3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涉案借款合同于2019年6月22日履行期限届满,故逾期利息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部分不再计算复利。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8031元,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鑫合公司负担,但该律师费未实际产生,原告现要求被告鑫合支付该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涉案1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对被告鑫合公司就涉案借款合同所负债务在12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均属于保证范围,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被告***应当对被告鑫合公司所负债务在12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被告甄丽敏是否应对被告鑫合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实涉案162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被告甄丽敏本人签名并捺印,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甄丽敏知悉涉案162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且承诺就被告鑫合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涉案162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对原告及被告甄丽敏产生效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甄丽敏就被告鑫合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鉴定费11710元、10690元,被告***明确表示系其找人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署“甄丽敏”并捺印,***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并导致被告甄丽敏就该签名、捺印申请司法鉴定;被告甄丽敏的签名、捺印均系伪造,原告作为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有义务也有能力对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真实性以及借款意愿、担保意愿等内容进行审查,相关调查可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但原告在未有效审核保证人身份的情况下即签订了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审查不严格的法律后果亦导致了本案司法鉴定程序的产生,故本院认定原告及被告***各自承担50%的鉴定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鑫合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48465.01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6月22日利息为344.38元;从2019年6月23日起,利息以尚欠借款948465.01元为本金,按照《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罚息部分不再计算复利);
二、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1200000元的最高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广州鑫合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鑫合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支行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鑫合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直接支付原告。本案鉴定费224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支行负担11200元、被告***负担11200元;该鉴定费被告甄丽敏已预交,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支行、被告***将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向被告甄丽敏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璇
人民陪审员  卢华益
人民陪审员  梁浩广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翁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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