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民申19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发展,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胜安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发展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胜安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民终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发展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证实涉案房产系申请人从***、**明处抵账所得,并不是从被申请人处所购买;已经生效的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285号民事判决认定申请人与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书面签订或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合同会签单》和《房款收据》,原审中已经质证,申请人提交的***与***订立的《房子顶账协议》、***出具的收到***以房顶债款六十一万元的《收条》、***汇给***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上述证据申请人均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285号民事案件中举证,被申请人质证称复印件真实性不能认定,不认识***,与***等人无债权债务关系,审理法院以无法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而未予采信。故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证实其相应的诉讼主张。
关于申请人应否支付被申请人购房款。涉案房屋由爱家公司抵顶给被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指示,爱家公司将涉案房屋更名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取得涉案房屋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对价。申请人称未将涉案购房款及车位款直接交付被申请人或爱家公司,又称涉案房屋系被申请人抵顶给***或***的国粹苑公司后,***或国粹苑公司又抵顶给申请人之父***,但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就涉案房屋的抵账事宜与***或国粹苑公司达成了合意,被申请人抗辩不认识***,与***等人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在被申请人、***、***之间不能形成抵顶的证明链条。
综上,申请人张发展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发展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