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胜安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胜安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民终86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省胜安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4050126D。
法定代表人:李芳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霞,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莒州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819245428。
法定代表人:董文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展,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技术监督局员工,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胜安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安公司)、上诉人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发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霞,上诉人爱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被上诉人张发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胜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涉案房屋爱家国际花园13号楼1单元1602室归上诉人胜安公司所有,驳回被上诉人张发展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发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发展与爱家公司之间形成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张发展支付了购房款,判定爱家公司履行办理过户手续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二审应依法纠正。被上诉人张发展与爱家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张发展并未履行交付购房款义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向第三人支付转让购房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转让房屋的房款,上诉人实际上也没有收取过来自被上诉人方面的购房款。二、一审判决给上诉人留有诉权,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具有操作性,更可能使上诉人承担权利不能实现的法律风险。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胜安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发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1、并无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当中明确规定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要内容的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2、在爱家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会签单中,已经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并且在同日由爱家公司出具了付款手续,证明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3、根据胜安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胜安公司已将涉案房产转让给被上诉人,结合上述两点,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因此上诉人胜安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爱家公司述称,胜安公司的上诉理由符合事实,对其上诉主张同意。
上诉人爱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发展与爱家公司之间形成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张发展支付了购房款,判定爱家公司履行办理过户手续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二审应依法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应当适用交易关系不成立或认定交易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同时适用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发展辩称,答辩意见同针对胜安公司的答辩观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爱家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胜安公司述称,爱家公司的上诉意见符合事实,对其上诉主张同意。
张发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爱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即协助原告张发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爱家公司承担。
胜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发展对被告爱家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本案讼争房产即爱家·国际花园小区13号楼1单元1602室房产为第三人胜安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8日,被告爱家公司因欠第三人胜安公司工程款,将爱家国际花园两栋房屋及车库抵顶给第三人胜安公司,折抵工程款为1482387元,其中包括13号楼1单元16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2.44㎡)及编号B区1103号车位,该事项经被告爱家公司营销部、工程部、采购部、合约成本部、工程总监、成本合约总监以及董事长签字审核通过。
2016年7月23日,被告爱家公司与第三人胜安公司签订《爱家·国际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爱家·中央豪庭停车位使用协议》各一份,约定第三人胜安公司购买被告爱家公司涉案房屋及车位使用权,签订认购书时缴纳房款827485元、车位款88000元。同日,第三人胜安公司向被告爱家公司提交变更声明一份,内容为“第三人同意将被告爱家公司开发的位于东营东城东三路88爱家中央豪庭项目用于抵扣第三人工程款项的13号楼1单元1602室变更到张发展(370521197802153232)名下,由此产生的任何纠纷,由第三人全部承担,与被告无关”。同日,原告张发展、被告爱家公司及第三人胜安公司签署《爱家·中央豪庭特例审批单》一份,原告及第三人申请将第三人于2016年7月23日认购的B-1-1602室及车位B-1103号,现将该房源及车位更名至张发展名下。被告方销售部人员、销售经理、营销总监均签字确认。同日原、被告签署《合同会签单》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13号楼1单元16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2.44㎡,单价6248元,于2016年7月23日一次性支付房款827485元;车位编号B区1103号,于2016年7月23日一次性支付车位款8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827485元的爱家国际花园13-1-1602房款收据、88000元的爱家国际花园13-1-1602车位款B-1103号收据各一份,收款方式载明“工程款抵房款”、“工程款抵车位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发展与被告爱家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被告爱家公司认可其以工程款抵顶的方式将涉案房屋和车位使用权转让给了第三人胜安公司,第三人胜安公司又同意将涉案房屋和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张发展,且被告爱家公司已与原告张发展签订合同会签单并出具合同约定的房屋全款收据,表明被告爱家公司同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张发展,该意思表示真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会签单已具备了拟购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方式、付款时间等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爱家公司出具了房屋全款的收款收据注明收款方式为“工程款抵房款”、“工程款抵车位款”,应视为被告爱家公司收到了涉案房屋的房款和车位使用款,可以认定双方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成立。原告张发展要求被告爱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签订的目的,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胜安公司主张原告未向其支付对价的购房款,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原告无权取得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该抗辩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原告未向其支付购房款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第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发展办理爱家·国际花园13号楼1单元1602室房屋过户手续;二、驳回第三人山东省胜安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山东省胜安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爱家公司与张发展之间的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成立;2.一审法院对胜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否正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发展提供了涉案《合同会签单》、东营市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张发展与上诉人爱家公司之间存在涉案房屋买卖关系,且该事实亦能够与上诉人胜安公司提供的《爱家·中央豪庭特例审批单(一)》、《变更声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确认爱家公司认可其以工程款抵账的方式将涉案房屋和车位使用权转让给胜安公司、胜安公司同意将涉案房屋和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张发展,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爱家公司主张其对《合同会签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爱家公司与张发展之间签订的《合同会签单》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发展与上诉人爱家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成立是正确的。上诉人爱家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胜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发展无权取得涉案房屋,证据不足。上诉人胜安公司抗辩被上诉人张发展并未向其支付对价的购房款、没有履行相应合同约定,因该项抗辩与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针对上诉人胜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发展之间的纠纷,上诉人胜安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胜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也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胜安公司、爱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胜安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上诉人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许晓芳
审判员 袁永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