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02民初5094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广饶县村民,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龙,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娥,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胜安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4050126D。
法定代表人:张连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莒州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819245428。
法定代表人:董文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霞。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8866215。
法定代表人:马健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燚,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山东胜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登州路69号512室,公民身份号码9137050056********。
法定代表人:刘玉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梅,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胜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胜安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安伟业公司)、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爱家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新兴公司)、山东胜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胜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龙、邓庆娥,被告东营胜安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祥,被告东营爱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霞,被告中国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燚,被告山东胜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胜安伟业公司、东营爱家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220734元、误工费30135.5元、护理费11752.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91.4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41066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胜安消防公司、东营爱家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追加中国新兴公司、山东胜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220734元、误工费30135.5元、护理费11752.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91.4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410663.38元;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营爱家公司开发建设中央豪庭工程,被告胜安消防公司承包了被告东营爱家公司的消防工程。2016年3月2日,被告胜安消防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工作。2016年4月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楼上施工掉落的石子砸到眼睛,导致眼睛受伤严重,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中国新兴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被告山东胜浩公司承揽了涉案工程的地采暖工程。
被告胜安伟业公司辩称,原告与本公司不属于雇佣关系,本公司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不认可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胜安伟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东营爱家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公司职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本公司或本公司的工地受伤,原告的受伤与本公司没有关联性,本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新兴公司辩称,本公司与东营爱家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结算价款支付协议,双方已经就东营爱家国际花园和医院工程确定最终结算价款,因此本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前已经撤场,因此原告所诉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山东胜浩公司辩称,本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已经丧失了诉讼权,被告山东胜浩公司2016年3月18日进场,2016年6月底完工,2016年5月前所施工不涉及任何沙子石子,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原告***带领孔庆文、武跟堂等人在东营市东营区爱家国际花园中央豪庭工地进行卫生间排水工程施工期间,按照被告东营爱家公司工地管理人员的要求到施工的16号楼下面挪动施工所需要的材料时,被该楼房掉落的石子砸中。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28日原告***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9924.91元。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30日,原告***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11525.97元。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23日,原告***潍坊医学院住院7天。2018年8月13日,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182.5元。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在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支出诊疗费5元。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支出病历复印费16.5元。原告***主张共产生医疗费50600元,被告胜安伟业公司已垫付44000元,大约30000元的医疗费票据已交给被告胜安伟业公司。被告胜安伟业公司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并主张由于单位会计辞职单据没有找到。
2018年6月26日,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胜安消防公司、东营爱家公司赔偿其因在工地施工产生的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费117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待鉴定后另行主张)。2018年8月1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左眼被高空坠物击中致左眼钝挫伤、左眼玻切+硅油注入术后、左眼白内障术后。上述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左眼高空坠物击中致左眼钝挫伤、左眼玻切+硅油注入术后、左眼白内障术后。上述损伤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45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三)被鉴定人***左眼被高空坠物击中致左眼钝挫伤、左眼玻切+硅油注入术后、左眼白内障术后。目前被鉴定人伤情稳定,如硅油乳化,需行硅油取出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8年10月22日,原告***撤回了上述案件的起诉。
原告***为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项庄村村民,于2013年5月7日购买山东驰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山东省广饶县丽景豪庭小区商品房住宅一套,并以该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分行广饶支行申请房屋贷款470000元。2018年9月20日,广饶县广饶街道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邓小翠(***妻子)为该社区的常住居民,共同居住在丽景豪庭9号楼3单元102室。原告***与邓小翠共有两位未成年子女,长女宋可心2009年6月9日出生,次女宋艺可2017年7月12日出生。姜秀珍于1956年5月8日出生,是原告***之母。宋永光于1949年5月1日出生,是原告***之父。姜秀珍和宋永光共有***、宋云峰两位成年子女。
另查明,爱家国际花园中央豪庭工程的总承包方为中国新兴公司,发包方为东营爱家公司。被告胜安伟业公司承揽了爱家国际花园中央豪庭工程的消防、通风及排烟工程。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按照被告胜安伟业公司的安排进入施工现场,被告胜安伟业公司主张除了安排原告在16号楼施工,未安排其他施工人员,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不予认可,主张除去原告***外还有其他人员施工。被告胜大胜浩公司承揽了爱家国际花园中央豪庭16号楼的地暖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5日。被告胜浩公司主张在高空坠物事故发生时,该公司未到场施工,而且施工过程并不使用沙子水泥等物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户口本等证据,被告东营爱家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原告***与被告胜安伟业公司之间的关系。
被告胜安伟业公司提供排水工程量清单一份,主张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胜安伟业公司为雇佣关系,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地点是爱家国际花园16号楼排水工程。
被告东营爱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东营爱家公司已经将涉案16号楼的排水工程承包给被告胜安伟业公司,原告和被告胜安伟业公司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都与被告东营爱家公司无关。被告中国新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公司无关。被告山东胜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公司无关。
二、在高空坠物事故发生时可能发生坠物危险的施工单位。
1.被告东营爱家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李醒个人记载的施工日志一份,证明在高空坠物发生时被告胜安伟业公司、中国新兴公司、山东胜浩公司均在现场进行施工。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并未在施工日志接收人处进行签字。被告胜安伟业公司质证认为,对施工日志情况不了解,上面提到的刘文帅来现场碰屋面、正压送风口等工作内容属于协商范围而不是具体施工,不可能导致损害发生,另外根据本公司与原告结算清单可以看出原告共施工224户而且16号楼总户数就是224户,所以该施工是原告完成的,不可能重复施工,原告所称本公司施工人员比原告施工人员多不属实。被告山东胜浩公司质证认为,东营爱家公司施工日志载明“地暖两天后修复22楼层西单元完层面、水井下口剔槽”,当天本公司并没有施工,管子在楼下,泡沫在楼上,对施工日志真实性认可。被告中国新兴公司质证认为,对施工日志真实性不清楚,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东营爱家公司没有进行验收是因为东营爱家公司拖欠工程款,本公司没有配合验收,后来本公司提起诉讼,2015年6月本公司已经撤场,因此事发时现场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东营爱家公司提交建设施工总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混凝土浇灌申请书(复印件)1份、检测报告及报审表各3份(照片打印件)、记录表2页(照片打印件)并当庭出示手机照片,证明2016年3月18日东营爱家公司与中国新兴公司签订关于16号楼及机房场站后续项目施工合同,中国新兴公司按照施工合同完成了16号楼的施工,在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中国新兴公司正在施工;山东胜浩公司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在涉案楼房施工。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若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中国新兴公司、山东胜浩公司在原告受伤当日在涉案工地施工,是可能的致害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胜安伟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新兴公司质证认为,对建设施工总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国新兴公司当天正在施工。对检测报告以及胜大胜浩公司施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中国新兴公司无关。
被告山东胜浩公司质证认为,对建设施工总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检测报告不清楚,山东胜浩公司2016年3月底开始进场施工,2016年5月底撤场,但在事故当天通过东营爱家公司监管人员日志可以看出,山东胜浩公司是在22层西单元施工,原告受伤是在东单元,与我方无关。
2.被告中国新兴公司提供微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新兴公司与东营爱家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结算价款支付协议,被告中国新兴公司在此日期之前已经撤场。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因手机截图显示公章为黑色,推测该件应该为复印件,不能有效证明被告新兴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东营爱家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该证据未打印成图片不符合提交形式,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中国新兴公司的证明目的,即使双方存在结算事宜,也不能证明被告新兴公司在2015年11月2日前撤场,结算和撤场并不是一回事,况且关于16号楼的施工被告中国新兴公司与被告东营爱家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16号楼的尾活还是由被告中国新兴公司完成,事发之日被告中国新兴公司并没有把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爱家公司,被告中国新兴公司仍然是该号楼的总承包人,也是该号楼的安全管理义务人,对现场留有隐患可能致害的情况负有直接责任。被告胜安伟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结算价款支付协议第八条以及结算协议第二条可以看出总承包公司并未撤场,仍需解决后续遗留问题和后续工程,结合其庭审中因工程款未到位没有进行工程交付的陈述,被告中国新兴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撤场。被告山东胜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中国新兴公司是否撤场不清楚。
三.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及原告***本人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原告***提交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山东驰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1份、结婚证1份、原告妻子邓小翠身份证1份、广饶县广饶街道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天然气使用证1份、商品房使用说明书1份、商品房质量保证书1份、天然气共用气合同1份、广饶县房产服务中心收据2张、山东驰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补充条款1张、丽景豪庭订房协议1份,广饶县有线电视业务申请表1份,丽景豪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1份、山东驰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2张、东营市金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4张、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份,营业执照2份、卫生许可证2份、宋云峰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购买房屋,并且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妻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对原告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与其姐姐宋云峰均为个体户。原告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原告姐姐宋云峰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原告产生的误工费为30135.5元(61108元÷365天×180天),宋云峰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7216.95元(67545元÷365天×39天)。
被告胜安伟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所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居住满一年与起诉状中住址冲突,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与其实际从事的长期打工的事实冲突,所以误工费等只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不应按照营业执照表述内容计算,对护理费我方只认可其妻子或其父母护理,不可能由其姐姐护理。被告东营爱家公司质证认为,同胜安伟业的质证意见,阳光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该证明的有效性,并且该证明中没有载明原告在丽景豪庭9号楼3单元102室居住满一年以上。事发时原告是受被告胜安伟业公司的雇佣或承揽,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并没有实际经营,其误工费不应该按照个体工商户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是由原告的姐姐护理以及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新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被告中国新兴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山东胜浩公司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被告中国新兴公司没有关系。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胜安伟业公司提供排水工程量清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胜安伟业公司提供了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胜安伟业公司根据双方认可的劳务量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用,同时可以证实高空坠物发生时原告***带领施工人员在16号楼施工排水工程。
被告东营爱家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为案外人李醒单方记录,且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日志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营爱家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总承包协议,被告中国新兴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营爱家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报审表及记录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中国新兴公司、山东胜浩公司分别承揽了被告东营爱家公司的部分工程,涉案事故发生在该两被告施工期间内。
被告中国新兴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载明的结算价款支付协议为复印件,且被告中国新兴公司庭后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即使该结算协议是真实的,按照该结算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工程交付前,双方共同核验确认本工程存在的相关问题后,承包人予以修复解决”,被告中国新兴公司应举证证实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以及被告中国新兴公司已经与被告东营爱家公司对16号楼进行施工验收,并将16号楼交付给被告东营爱家公司,因此被告中国新兴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在高空坠物发生时已经撤场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坠物砸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宋云峰身份证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原告***进行排水管道施工的事实,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批发零售业,同时也不能证明在其受伤后由其姐姐宋云峰对其进行护理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带领施工人员按照被告胜安伟业的安排施工了16号楼的排水工程,双方已确认了施工工程量并结算了劳务费,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被告中国新兴公司、山东胜浩公司、胜安伟业公司施工期限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在本案中,原告***在其施工的16号楼下搬运施工材料时,被高空坠落的石子砸伤,但无法查清具体侵权人,被告胜安伟业公司、中国新兴公司、山东胜浩公司分别承揽了涉案16号楼的部分工程,而且均不能排除各自致害的可能性,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由于上述三被告不存在共同损害的故意,也没有共同致害的行为,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胜安伟业公司、中国新兴公司、山东胜浩公司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被告东营爱家公司作为涉案16号楼的发包方,在涉案高空坠物发生时,各施工方没有完成相应的施工,也没有将完工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东营爱家公司,被告东营爱家公司虽为涉案施工工程的所有人,但不是使用人以及可能致害人,原告***要求被告东营爱家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高空坠物时其带领的施工队伍在16号楼上施工,施工过程中亦有产生高空坠物的可能性,由于其施工内容仅为被告胜安伟业公司承揽工程部分,应当适当减轻被告胜安伟业公司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减轻被告胜安伟业公司承担责任中3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1654.88元(包括病历复印费16.5元),原告***主张个人支付7000元,另外14654.88元由被告胜安伟业公司垫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胜安伟业公司均认可被告胜安伟业公司另垫付医疗费约30000元,但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垫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且其他被告均不予认可,对该部分费用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高空坠物损害住院3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0734元,截止2018年8月30日,原告***年满31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原告***在坠物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30%为220734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91.4元,截止2018年8月30日,被扶养人宋可心已年满9周岁,次女宋艺可已年满1周岁,母亲姜秀珍已年满62周岁,父亲宋永光已年满69周岁,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9年、17年、18年、11年,而且上述被扶养人均还有其他扶养人,依法只计算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由于上述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2112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34186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135.5元,根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因高空坠物损害误工180天的事实,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产生的收入损失,虽然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从事批发零售行业,但根据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从事排水管改造的事实,本院酌情按山东省2017年度房地产业收入5974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29461.8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752.48元,根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因高空坠物损害护理期限为45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本院酌情按山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466.5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因高空坠物造成八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该项费用为原告***因高空坠物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因高空坠物造成八级伤残以及该损害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胜安伟业公司、中国新兴公司、山东胜浩公司分别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高空坠物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16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341862元、误工费29461.81元、护理费8466.2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09614.95元,由被告胜安伟业公司承担95576.82元,扣除已垫付的14654.88元,尚需支付80921.94元;由被告山东胜浩公司承担136538.32元;由被告中国新兴公司承担136538.32元。被告胜安伟业公司、中国新兴公司、山东胜浩公司分别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胜安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因高空坠物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921.94元。
二、被告山东胜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因高空坠物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7538.32元。
三、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因高空坠物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7538.3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原告***负担792元,由被告山东胜安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由被告山东胜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9元,由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云
人民陪审员 郭延军
人民陪审员 张广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