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502民初3764号
原告:山东省胜安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发展,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胜安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安伟业公司”)与被告张发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安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发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安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东营爱家国际花园13号楼1单元1602号房屋转让款827485元、B区1103号车位款88000元及延迟支付利息54738.37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因欠原告工程款,将爱家国际花园两栋房屋及车库抵顶给原告,其中包括13号楼1单元1602号房屋一套及编号B区1103号车位一个,涉案房屋购房款827485元、车位款88000元。经原、被告商议,原告同意将抵来的房屋及车位以915485元的价格(房款827485元、车位款88000元)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原告配合办理完房屋及车位更名手续后立即支付约定的房款及车位款。2016年7月23日,原告请求爱家公司为被告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更名,但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曾起诉爱家公司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经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爱家公司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两级法院已判决爱家公司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及车位转让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发展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未与原告商议约定房屋的买卖合同,更没有约定办理更名手续后及支付房款和车位款,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发展对原告胜安伟业公司提交的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爱家(中央豪庭(爱家国际花园)工程款抵房款选房单、爱家(中央豪庭特例审批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胜安伟业公司对被告张发展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
案外人***出具的房子顶帐协议复印件、***向张学生付款3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卷宗中。拟证明被告根据***和***的指示已将涉案房屋的款项付清。
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卷宗中提交的也是复印件。对顶帐协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爱家公司的职工,也未经爱家公司授权,其出具的顶帐协议不能代表爱家公司收到购房款及车位款,该协议说明被告未直接向爱家公司支付购房款和车位款,两级法院之所以认定被告与爱家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是将原告向爱家公司以工程款抵顶购房款和车位款的形式视为收到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和车位款,由此证明涉案房屋及车位是由爱家公司抵顶给原告的,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和车位款。***不是原告的职工,未取得原告的授权,没有权限出具顶帐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转让的对价款。对电子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证明其与***的关系,张安义是否能代表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也需要被告证明,张学生不是原告的职工,也未取得收取购房款的授权。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及爱家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及车位转让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爱家公司因欠原告胜安伟业公司工程款,将爱家国际花园两栋房屋及车位抵顶给原告,折抵工程款为1482387元,其中包括爱家国际花园13号楼1单元16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2.44㎡)及编号B区1103号车位。2016年7月23日,爱家公司与原告签订《爱家(国际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爱家(中央豪庭停车位使用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爱家公司的涉案房屋及车位使用权,签订认购书时交纳房款827485元、车位款88000元。同日,原告向爱家公司提交变更声明一份,载明:胜安伟业公司同意将爱家公司开发的位于东营东城东三路88爱家中央豪庭项目用于抵扣胜安伟业公司工程款项的13号楼1单元1602室变更到张发展(370521197802153232)名下,由此产生的任何纠纷,由胜安伟业公司承担,与爱家公司无关。同日,原、被告及爱家公司签署《爱家(中央豪庭特例审批单》一份,该审批单申请理由部分载明:胜安伟业公司于2016年7月23日认购13-1-1602室及车位B-1103号,现将该房源及车位更名至张发展名下,若出现其他纠纷,由本人承担,与爱家地产无关。同日,爱家公司与被告签署《合同会签单》一份,约定被告购买爱家公司13号楼1单元16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2.44㎡,单价6428元,于2016年7月23日一次性支付房款827485元;车位编号B区1103号,于2016年7月23日一次性支付车位款88000元。同日,爱家公司向被告出具金额分别为827485元的爱家国际花园13-1-1602房款收据、88000元的爱家国际花园13-1-1602车位款B-1103号收据各一份,收款方式载明“工程款抵房款”、“工程款抵车位款”。被告陈述其未将涉案购房款及车位款直接交付原告或爱家公司。2017年4月20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张发展与被告爱家公司、第三人胜安伟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认定张发展与爱家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成立,判决爱家公司协助张发展办理爱家(国际花园13号楼1单元1602室房屋过户手续。爱家公司、胜安伟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及车位系爱家公司以工程款抵账的方式将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胜安伟业公司,原告又同意将涉案房屋和车位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该转让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爱家公司将涉案房屋及车位抵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实际取得涉案房屋及车位的使用权,在其将涉案房屋和车位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时,与被告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其支付对应的价款。爱家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中载明“工程款抵房款”、“工程款抵车位款”,但是被告陈述其不清楚爱家公司注明的该工程款情况,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爱家公司之间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不能认定被告通过工程款抵账方式将购房款及车位款支付给爱家公司。被告主张其通过抵顶***欠付张安义款项600000元、根据***指示向张学生汇款300000元的方式支付涉案购房款及车位款,原告陈述其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未授权二人代其接收款项,被告不清楚***收取款项是代表谁的行为,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张学生与原告的关系,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爱家国际花园13号楼1单元1602号房屋转让款827485元、车位款88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约定在办理完房屋及车位更名手续后支付购房款及车位款,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发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胜安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房屋转让款827485元、车位款8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胜安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2元,减半收取6751元,由原告山东省胜安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1元,由被告张发展负担6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发展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