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0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瀚海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金乡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马海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京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213-2号创业基地A座709-7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瀚海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京友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3民初5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瀚海地产有限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已约定发生纠纷向淄博市人民法院审理,移送该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淄博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中虽然约定发生纠纷向淄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淄博市,且并不存在淄博市人民法院这一法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该约定无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