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威高商初字第171号
原告:北京聚成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田素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建国,系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山东京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贤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曦,山东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雨虹,山东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聚成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京友电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聚成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谭建国、山东京友电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谷雨虹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聚成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高级项目经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高级项目经理借调相关事宜,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人员借调费每人9000元,共计5人,合计45000元;计算机系统集成高级项目经理借调费每人11000元,共1人,合计11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56000元,于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服务费用每人2000元,6人共计12000元,余款44000元在工业和信息产业部官方网站查询到借调人员已成功调入被告公司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人员借调费用44000元,逾期被告需按照日息1%支付合同总额的利息。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向被告借调了冯海涛、高慧、王新明、赵明明、萧益民五位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人员,并于2013年4月10日借调成功并公告;向被告借调了一名计算机系统集成高级项目经理李海,并于2013年5月29日公告成功。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2日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款44000元,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余款44000元,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员借调费余款44000元,延迟付款利息16800元,共计60800元。
被告山东京友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存在争议,其已经向原告付款26500元,而非原告所述的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双方关于合同总额日息1%的约定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计算机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计算机系统集成高级项目经理借调的企业咨询服务协议》,其中约定,由原告负责计算机系统集成项目经理和计算机系统集成高级项目经理借调,借调人员使用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计算机系统集成项目经理人员借调费9000元/人,共计5人,合计45000元;计算机系统集成高级项目经理人员借调费11000元/人,共计1人,合计11000元,两项费用合计56000元;付款方式约定,被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首付费用每人2000元,共计6人,合计12000元,首付款到账合同生效;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官方网站查询到借调人员已成功调入甲方公司之日起三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人员借调费44000元,逾期甲方需按照日息1%支付合同总额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0日,冯海涛、高慧、王新民、赵明明、萧益民五人的项目经理资质在被告处借调成功,2013年5月29日,李海的高级项目经理资质在被告处借调成功。2013年12月7日,被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付原告款项215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中包含该合同约定的首付费用12000元及另外三级资质申报协议中的9500元,并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出具发票,票面载明”品名:咨询服务费”;而被告主张该款项均系支付该协议约定的款项,并另提交威海市商业银行网银客户回单,载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给被告出具机打发票载明”品名:技术服务费”,故被告主张依据《计算机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计算机系统集成高级项目经理借调的企业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其共向原告支付款项265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共签订了三份《企业咨询服务协议》,除了涉及上述”计算机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计算机系统集成高级项目经理借调”协议外,还涉及”企业财务审计”、”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三级资质申报的咨询指导”。《企业财务审计协议》中约定,在基础材料备齐全后,10个工作日调整符合系统集成审计数据,年度审计3个,共计5000元,乙方完成审计数据调整工作后,被告支付全款5000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三级资质申报协议》中约定,被告在本协议签订时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50%即9500元,并且以首付款的到账作为合同执行开始的必要依据,被告在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时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用9500元。被告对涉及”企业财务审计”、”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三级资质申报的咨询指导”两份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给付情况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服务协议书及原告提供的客户明细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的三份协议书均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有效。该三份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各笔款项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原告已经按照双方关于项目经理资质申报协议中的约定,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经理、高级项目经理资质申报在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公示,被告亦认可公示的六名人员已到位,被告应当在申报成功后三日内,即2013年6月2日前将剩余借调费44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其已经支付给原告26500元,其中12000元为首付款,其余14500元为履行本合同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而原告主张,14500元系被告按照另两份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款项的行为,且该款项的支付时间符合另两份合同的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故本院认为,在被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对三份协议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约定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应当在项目经理、高级项目经理资质申报公告成功后三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借调费用44000元,故被告主张其按照《计算机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计算机系统集成高级项目经理借调的企业咨询服务协议》支付了26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日息1%支付合同总额的利息,被告主张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对该违约金应当予以调整,应当以44000元为基准,自2013年6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京友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聚成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调费余款人民币44000元,并自2013年6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雅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