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03民初5225号
原告:山东京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213-3号创新创业基地A座709-712室。
法定代表人:徐贤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世成,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金乡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马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序军,文登泽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京友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京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世成、被告***海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1320.43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承担律师费6800元;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文登小观南海新区碧海云居·尚品项目提供数字式视频监控系统、数字式背景音乐系统、门禁一卡通系统并实施安装工程,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安装工程,双方也办理了交接手续并进行了结算,但被告仍拖欠款项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瀚海公司辩称,安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51654元,被告实际支付273450.5元,超出合同约定金额,被告并不欠付原告款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瀚海公司采购原告京友公司的数字式视频监控系统、数字式背景音乐系统、门禁一卡通系统等合计251654元;原告按每批货物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款并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正式发票,货到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办理现场签证手续,被告付至相应批次货款发票金额的95%,扣发票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原、被告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向淄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安装工程的结算金额。原告先后出具结算表四份,其中第一期结算表一份,结算金额为112775元,二期结算表两份,结算金额分别为87212.02元、84402.43元,第三期结算表一份,结算金额为79613.9元。第一期结算表上无被告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被告出具单据报销审批单显示2013年5月14日、5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3877元、19756元,合计103633元。原告主张其所提诉讼请求数额中并不包含第一期工程款被告所欠数额,原告将考虑另行向被告主张。第二期与第三期结算表上均盖有被告瀚海公司工程专用章,且有被告工作人员孙跃全、崔国亮签字。故本院对于第二期、第三期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期、第三期原告安装的工程价款本院认定为251228.35元(87212.02元+84402.43元+79613.9元)。2、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二期、三期工程款。被告主张先后于2014年8月11日、8月19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131465.46元,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付款42126元,并出具了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收据两份,收据的金额分别为131465.46元与42126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131465.46元,但否认收到现金42126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盖有原告的印章,原告虽否认收到现金42126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收到二期、三期工程款的数额本院认定为173591.46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为证实其支出律师费6800元,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回单显示2017年11月15日原告向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账户汇入款项68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与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亦未提交完税发票,原告主张该680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后,原告分三期向被告进行供货和安装,原告拟定第一期结算表,结算金额为112775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5月15日向原告支付83877元、19756元,合计103633元。原告拟定第二期、第三期结算金额为251228.35元(87212.02元+84402.43元+79613.9元),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8月19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131465.46元,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付款42126元,合计173591.46元。被告尚欠原告第二期、第三期工程货款金额为77636.89元(251228.35元-173591.4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原告施工后与被告进行结算,在原告拟定的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结算清单上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现原告依据结算单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期结算单无被告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原告诉讼请求并未包含该笔费用,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0月1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三期工程结算的具体时间,故涉案工程结算时间本院认定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应自原告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京友电子有限公司货款77636.89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京友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负担1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渤清
人民陪审员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徐国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丛龙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