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章商初字第3832号
原告山东文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章丘第一分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负责人**,经理。
原告山东文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章丘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作为“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章丘市职场装修工程”施工方负责装修,该工程总造价290000元,被告依约支付了前二期的工程款,直至2015年12月8日工程验收,被告仍欠工程款29000元未付;另由于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原告认为其***29000元到期不能给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58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5年7月30日,被告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委托方(甲方)与原告山东文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方(乙方)签订《装修合同》,双方就章丘市福康路中段福康馨家园105铺号、203铺号、104铺号、204铺号房室内装修装饰工程签订本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章丘市职场装修工程,工期26天,工程总造价290000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50%,合人民币145000元,(2)工程进展到一半,即合同施工日期过半,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30%,合人民币87000元,(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工程款90%的发票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10%,合人民币29000元工程尾款,(4)剩余10%,合人民币29000元工程尾款,作为***,在甲方验收通过一年后支付。
2、2015年12月8日,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名称更改为“上海仁立山东第三大区济南第二分公司章丘营业部”,工程结算总造价变更为人民币285000元,被告方在验收人、营业部经理一栏签名确认。
3、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6日付款145000元,2015年9月18日付款87000元,第三期余款24000元未付;另合同约定***为29000元,两项合计为53000元。
4、上海仁立山东第三大区济南第二分公司章丘营业部即2015年7月31日成立的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章丘第一分公司。
5、原告为保证诉讼,已支付公告费300元,另公告判决需支付公告费300元,公告费共计6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装修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收款回单、工商公示信息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文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时,被告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章丘第一分公司尚未成立,但工程验收时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在验收人、营业部经理一栏签名确认,且该装修工程验收后的铺号即为该分公司的营业场所,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一并支付的***按合同约定虽未到期,但被告已实际停止经营,原告为规避风险扩大,要求立即支付不违背法律规定,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文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章丘第一分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