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1民初325号
原告:青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南路239号A-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社区中南***府27号楼2**20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龙奥北路1577号龙奥天街广场3号楼120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青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被告潍坊市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18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0月28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为210245800031220220428227544488,票据金额为18万元。出兑人为中***公司,收款人为***公司。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8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为:1、在原告未证明涉案票据与前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我方无需承担涉案商业票据的支付责任。2、因原告未出具有效的书面通知,相关利息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我方无需支付逾期兑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中***公司给***公司的商票,***公司转给原告,责任应由中***公司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8日,中***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210245800031220220428227544488,收款人为***公司,票据金额18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8日。2022年5月11日,***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达公司。2022年10月28日,***达公司提示付款人付款。2022年11月1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另查明,2021年7月15日***公司(发包方)与***达公司(承包方)签订《架管租赁合同》。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期间,***达公司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9张。
本院认为,原告因涉案票据被拒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向被告行使追索权,主张被告中***公司、***公司连带支付票面金额1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青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潍坊市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