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5民初689号
原告:***,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雾开河大街以东,东**大路以南**国际花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龙奥北路1577号龙奥天街广场3号楼12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市旺达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临河街永信花园小区3栋7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正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长春市旺达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共计28000元(利息自2021年12月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LPR一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春市旺达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长春市二道区雾开河大街以东**大路以南长春**石材幕墙项目脚手架搭拆工程干活,该脚手架搭拆工程是**国际花园项目发包给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又就其中脚手架工程与被告长春市旺达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脚手架搭拆协议》,现脚手架搭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尚欠原告2021年8月至11月共计4个月的劳动报酬28000元。原告多次联系三被告,但三被告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根据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被答辩人自认是受雇于长春市旺达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被答辩人是与该公司之间直接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答辩人只能向长春市旺达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劳动报酬,向答辩人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劳动报酬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不应予以支持。1.《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相对性的内涵在于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责任的承担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来承担,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不能承担合同的责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劳动报酬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不应予以支持。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不能成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依据。虽然在该条例中存在相关的支付规定,但该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非法律,其仅是行政机关在处理相关问题时适用的准则。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只有法律另有规定的方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行政法规不能成为民事案件审理中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依据。因此,被答辩人主张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义务是明显错误的。三、答辩人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承包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承担任何给付责任。答辩人将**国际花园项目1.1、1.2期幕墙工程发包给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答辩人的付款条件及付款比例。截至目前,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点及付款比例向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足额支付了应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均因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答辩人无需承担付款义务。答辩人未欠付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不应予以支持。四、被答辩人主张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劳动报酬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答辩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长春市旺达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就劳动报酬的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长春市旺达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被答辩人主张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请求贵院公正审判,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2021年5月12日,***与长春市旺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脚手架搭拆协议》,约定由旺达建筑为***搭建、拆除、租赁双排脚手架服务,合同价款包含拆搭人工费,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不承担清偿责任。
旺达公司辩称: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8月20日,**公司作为发包方于***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长春**世界1.1及1.2期住宅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第1项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20559353.11元,合同第三部分第23项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1)本工程采取月度进度款的方式,按发包人审核的当月已完合同内工程量(不含甲供材)的70%计算月度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实际支付时,须全额扣回发包人代垫的劳保统筹等费用、水电费用、对比合同量超供的甲供材料费、各项违约金及罚款等)。(2)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发包人审核的累计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量(不含甲供材)的80%,且不得超过合同价的80%(发包人实际支付时,须全额扣回发包人代垫的劳保统筹等费用、水电费用、对比合同量超供的甲供材料费、各项违约金及罚款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截止原告起诉时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公司14390448元,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27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公司施工原因,罚款90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询问**公司及***公司案涉幕墙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公司及***公司确认案涉幕墙工程并未验收。
(二)2021年5月12日,***公司(作为甲方)与旺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脚手架搭拆协议》协议,协议约定,旺达公司为***公司搭建、拆除、租赁双排脚手架服务,搭拆工程为长春**石材幕墙项目,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结算方式、工期、工程计量及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旺达公司雇佣***、**、**、***、***、***、***、***、***、**、**、**、刘淑红自2021年8月至11月从事案涉幕墙项目脚手架的搭拆工作。旺达公司出具工资表,确认***工资为3.2万元、**工资为2.8万元、**工资为2.8万元、***工资为3.2万元、***工资为2.8万元、***工资为3万元、***工资为3万元、***工资为3.1万元、***工资为2.7万元、**工资为3万元、**工资为2.7万元、**工资为3万元、刘淑红工资为2.13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保护及被告***公司及**公司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支付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旺达公司雇佣***、**、**、***、***、***、***、***、***、**、**、**、刘淑红13名农民工进行案涉脚手架搭拆,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旺达公司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旺达公司对于欠***、**、**、***、***、***、***、***、***、**、**、**、刘淑红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举证证明其与旺达公司就劳动报酬的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其向旺达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及**公司对于上述款项的支付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法律特别保护,尤其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必要时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案涉脚手架搭拆专业分包给旺达公司,***公司对农民工劳务费发放监管失控,存在过错,致使原告劳务费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故***公司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而作为建设单位的**公司,依据上述规定,仅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担给付责任,依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总承包方即本案被告***公司予以确认,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发包方即本案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请**公司对劳动报酬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旺达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8000元。
二、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长春市旺达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