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翔睿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睿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9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睿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柞村镇云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广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江苏苏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怿,江苏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20号526室。
诉讼代表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该管理人负责人:田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宣,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镜泊西路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田立柱,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睿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铸公司)、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以下简称代建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翔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张怿,被上诉人匠铸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睿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支持翔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均由***、匠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下浮3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系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约定并非结算工程价款的唯一标准,且参照约定不等于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立法本意是均衡双方利益,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若参照合同约定,会使实际施工人的损失扩大,无法保证施工成本。《江苏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及《民法典》均规定,施工合同无效时折价补偿而不是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二、据实结算更能体现均衡利益、公平公正的立法原则。1、江苏省高院《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或者能够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低于施工成本并请求按实结算的,应予支持。《民法典》条文释义指出,如果合同无效,承包人只能主张合同约定价款中的直接费和间接费,则承包人融入建筑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及税金就被发包人获得,发包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了承包人应当得到的利润,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利益向一方当事人倾斜,不能很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2、据实结算有事实依据。由审计报告可得出翔睿公司的施工成本,与案涉合同第十二条计算所得施工成本一致。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远低于翔睿公司的施工成本。三、合同约定的31%下浮,系***违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江苏省高院《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判例均不予支持。
针对翔睿公司的上诉,***辩称:1、合同无效时所谓的折价补偿在本案中不适用。本案系违法分包,承包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可以参照协议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合同中31%的约定不仅仅是指***、翔睿公司之间的约定,还包括原审被告及发包方之间的约定。故,所谓的折价补偿不能成立。2、翔睿公司提出据实结算并且罗列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作为转包人,合同明确约定要下浮31%,而且审计报告也适用下浮31%进行的最终工程款结算。故,所以不存在所谓的据实结算。3、翔睿公司主张下浮31%系***违法所得,但翔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审计下浮后的工程款当中获得了31%的违法所得。***与翔睿公司分包协议当中约定的31%和***和匠铸公司约定的31%是一致的,该部分***并没有实际获得。
针对翔睿公司的上诉,匠铸公司管理人辩称:自管理人接受指定,开展破产清算工作以来,没有匠铸公司原工作人员就涉案工程与管理人进行交接。所以,管理人无法对本案事实问题作出答辩,请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翔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之间结算金额应当下浮。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即以翔睿公司未预见下浮约定,且因下浮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即认定该下浮不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第6条第1项明确约定,对匠铸公司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涉及到本工种范围内的内容及保修协议负有连带责任,由此证明翔睿公司在与***签订承包协议时关于匠铸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约定是明知的,并愿意承担相应的义务及下浮的。2、涉案工程并未达到省级文明优质单位的要求。原审法院以“被告未提供涉案工程存在违约情况及应当扣除的项目或金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认定涉案工程达到省级文明单位要求,属于逻辑错误。并非不存在违约行为及质量问题即可认定为省级标准。3、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部分应当不予支持。即使支持,因涉案工程价款未进行审计结算,应付工程款之日应为当事人起诉之日。4、***、翔睿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第四页第12条第二款约定,同时扣除掉结算价款中甲方提供的电费74327.83元、临设费70892.68元、安全文明设施费1639.33元、材料检验实验费8573.63元等费用,这些费用应该从***和翔睿公司的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
针对***的上诉,翔睿公司辩称,1、11.2%的下浮率不应得到支持。①原审法院(2019)苏0302民初3866号判决书中认定事实,匠铸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价为准。对于这下浮的11.2%,结合审计报告,系在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竣工结算价的基础上下浮的,系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之间的约定,***在与翔睿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翔睿公司亦不可能知道审计报告金额对工程价款有下浮的情况。②一审庭审时翔睿公司多次跟***要大合同,都未提供,在法庭要求下,***才提交的大合同。③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22条的相关规定,翔睿公司不能预见审计部门出具的金额会对竣工结算价进行下浮。④***主张的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六关于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第一项的约定,仅是指承包范围的内容及保修方面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涉及下浮问题。2、该11.2%下浮系对涉案整个竣工结算价进行下浮,不应得到支持。该11.2%下浮系在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竣工结算价的基础上的下浮,并非下浮后得出竣工结算价款,更不是工程造价的组成因素,根据《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关于计价方式等相关规定及最高院的大量判例,只要下浮不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及工程造价后的下浮,均系无效合同的非法获利不被支持。3、关于涉案工程是否达到省级文明单位要求的问题。翔睿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对省优质标准,括号内部分对其进行了具体解释,即分部分项工程合格率达到百分之百以上。***提交的工程单位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均载明施工质量均满足省级文明标准。4、关于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5、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四页***主张的这几项费用系31%下浮的依据。另,安全文明施工临时设施并非***的实际支出,且其主张的这几项金额也是依据审计报告的数据。
针对***的上诉,匠铸公司管理人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翔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匠铸公司向翔睿公司支付工程款2310822.73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310822.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匠铸公司实际给付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代建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匠铸公司、代建中心承担保函担保费;4、判令***、匠铸公司、代建中心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翔睿公司与***签订建筑幕墙分部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徐州市新二中迁建达标工程二标段。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涉及范围变更内的幕墙工程、石材品种为黄金麻荔枝面花岗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工期、现场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包消防验收。工程价款约定:工程量的确认,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甲方、监理、质检及消防部门,检查验收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验收合格,翔睿公司上报结算单,由***预算人员予以汇总后上报相关审计部门进行决算审计。承包价格:翔睿公司结算工程款=《2013江苏省定额建筑装饰工程计价》、江苏省《2013年费用定额》、徐州市材料信息价,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审计报告价款*(1-31%)。如再有下浮由***承担。注:本价格为达到省级,达到工期要求和省级文明工地的价格,若达不到质量、工期和文明工地要求不执行本价格,其价格按协议第七、第八、九、第十一条执行(同时扣除结算价款中***提供的、水电、临设、安全文明设施费、检验试验费)。合同第七条约定:工期,1、乙方(翔睿公司,下同)根据甲方(***,下同)同建设单位合同工期要求,按甲方提供的形象进度计划,如期施工,若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3%罚款,对其他工种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同时工程支付款仅支付90%。2、乙方施工所需协调项或者需协调的班组,机械设备等,必须提前三天上报甲方审批,若因乙方延迟申报导致审批延期,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3、若乙方不能保证施工进度及质量,甲方有权将乙方消除退场,除工程款仅支付60%外,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赔偿。4、若乙方人员数量不足,影响工期,甲方可以将部分工程另行分包,甲方另行分包的工程,由甲方同分包单位直接结算,其分包价款,从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如乙方施工人数严重不足,造成工期延误10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无条件退场。合同第八条约定:质量与检查,1、工程质量必须达到省优质工程标准(分部分项工程合格率达到100%以上),质量标准的标定为《国家质量检查评定标准》及徐州市质量监督检查站的有关规定,检验方法按《国家质量检查评定标准》,若分项工程合格率达到90%,不合格部分返工处理,并达到质量检查合格标准:分部工程优良率达不到90%,除分部工程工程款仅支付70%外,若不合格分部返工重做,并达到合格标准,还必须按工程造价3%赔偿甲方损失。2、双方对工程质量的确定,以监理工程师签署的工程资料、市质检站竣工验收评定等级为准。3、检查,乙方必须认真按照规范、图纸及徐州市强制性标准施工,施工中做好自检、互检、班组检,检查完毕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后,报项目部质检员专职检查,项目部质检员检查中,乙方必须为检查提供便利条件。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的部分,甲方人员一经发现,可要求乙方进行返工,直到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返工人工费乙方自理,材料费由乙方承担,若乙方不返工,按第八条第1款执行。徐州市质检站、检验不符合要求的,每发一份质量整改通知单罚款500-1000元,监理、建设单位每发一份整改通知单,罚款200-500元,上级主管部门检查每发一份整改通知单,罚款500-1000元,项目部检查,每报一点罚款50-100元。对不按甲方及各职能部门整改要求整改的,除加倍罚款外,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追究乙方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安全生产,1、乙方施工中,必须严格遵守《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范》,《建筑工人安装工人安全操作规程》及其它的法规、法律。2、由于乙方施工中,违反上述规范、规程、规定,甲方有权罚款,由此而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并追究法律责任。3、乙方应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每天开好班前会,佩带好防护用品,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追究法律责任。乙方在进场施工前应组织全体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不得上岗作业。乙方应在其认为必要的处所设立警告牌或安全公告栏。乙方工人必须持证上岗,特种人员应有相成的合法有效的证件,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其施工。施工现场内不允许发生打架、斗殴、闹事现象,发现一次罚款100-200元,如果闹事对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赔偿,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拿出施工现场及生活区内的材料、机械、工用具、需经门卫登记、检查,未经登记私自带出,经发现视为盗窃,发现一次罚所盗窃财物价值的50倍款或3000-5000元,从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工地上不允许酗酒(中午、晚上需加班时晚上不允许喝酒)、打架、闹事、楼内大小便,发现一次罚款200-2000元,在工地上打架、斗殴对甲方造成损失的均由乙方赔偿,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工人上班必须带好安全帽,高空作业系好安全带,不允许光膊、穿硬底鞋、拖鞋,发现一次罚款50-200元。宿舍内不允许做饭、烧水,如宿舍内使用电炉、热得快、电炒锅、电饭煲等大功率电器,经发现没收电器设备,并罚款200-500元/次。保持宿舍内环境卫生,做到室内勤通风、窗明地清、床被整洁、物品堆放整齐有序,如达不到上述要求,由甲方安排人员整理,所需费用,按实际支出费用的二倍,从乙方工程款中支付。乙方购买的安全防护用品,不符合要求,需重新购买或从项目部领用,如从项目领用按原价加采保费后,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本工程提供职工住宿,施工工人一律住宿在工地,如施工工人自己通勤,在通勤途中发生的交通等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负;由于宿舍较少,原则上不用女工,如用女工,宿舍自理,在通勤途中发生的交通等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负。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及其它安全事故,乙方应按有关规定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知甲方代表或监理工程师。同时按有关部门要求进行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约定:文明施工,乙方材料进场后,应按产品的规格型号,分类上架堆放,对入库材料,应分类上架堆放,确保仓库及场窄整洁。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图纸做好预留工作,严禁后凿,如需后凿,需经项目部同意,否则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安装时注意成品保护,如施工过程中对其他工种的成品造成破坏,均由乙方负责。施工用电时,需服从甲方值班电工的统一管理,不允许乱拉乱接,所有电线均采用电缆,所有机械必须做到一机一闸(用电工具不得超过闸刀3米),每个楼层(不超过30米或一个单元)均需安装合格标准的配电箱,对有水凝的房间需采用低压电,电焊机均需安装变电设备。负责日常检查及文明施工验收工作,本工种的消理及清洁。乙方施工中,必须做到工完料清,废料集中堆放,各种材料堆放整齐,建筑、生活垃圾放在指定地点,并达到省级文明工地标准,若达不到省级文明工地标准,由甲方派人收拾整理,其费用按甲方实际使用费用的两倍计算,并视情节轻重罚款500-1000元。合同还约定,工程暂定单价550元每平方米,工程暂定单价只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工程款支付:按照安装形象进度付款,单体单面安装安成付完成工程价款下浮31%后价款的75%,剩余工程款待建设单位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70日内付至翔睿公司结算工程款的95%,余款保修期满结清。本次价格550元每平方米为暂定价(含图纸变更),其中包含翔睿公司为完成所有承包工程施工,所需的一切费用。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为5%。
2017年5月27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12月28日,徐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庭审中,翔睿公司认可***已支付工程款253513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翔睿公司施工工程送审金额为6289857.41元,审定金额为4568714.50元,该金额为匠铸公司与代建中心约定在审计价格基础上下浮11.2%计算所得。根据审计报告显示的金额,未下浮前翔睿公司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为4991173.4元。
另查明,张学付、***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学付、***对徐州市第二中学迁建达标工程折价变卖的价款在264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判定代建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302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学付、***与匠铸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系匠铸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张学付、***,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判令:“一、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就徐州市第二中学迁建达标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在欠付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张学付、***承担责任;二、驳回张学付、***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翔睿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建筑幕墙分部工程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但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可以参照结算条款进行结算。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1、双方是否应当按照审计报告中下浮11.2%后的金额结算;2、双方结算时是否应下浮31%;3、涉案工程是否达到省级文明单位问题。
关于双方之间结算金额是否应当下浮问题。因翔睿公司与***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工程款为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审计报告价款*(1-31%),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翔睿公司虽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合同认定无效,但可以参照结算条款进行结算,故对翔睿公司关于结算条款也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翔睿公司与***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工程款为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审计报告价款”,从字面意思理解,双方约定的是以最终审计的数额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翔睿公司并不能预见到***会对于审计的金额作出下浮约定,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价款为下浮11.2%计算所得,下浮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向翔睿公司作出告知,故不应适用于翔睿公司与***之间的结算依据。同理,关于代建中心扣除的审计费用,也不能适用于翔睿公司。因此,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应当是未下浮11.2%前的金额即4991173.40元,根据翔睿公司与***的约定,该金额结算时应下浮31%,即工程款为3443909.65元。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达到省级文明单位要求的问题。翔睿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如不能达到省级文明优质单位,则应按照七、八、九、十一条执行。虽然***提交了省级文明单位名录中没有涉案工程名称,但结合第八、九、十、十一条条款的约定,均为“达到省级文明工地要求”或“省优质工程标准”字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省级文明单位标准,并没有明确约定应当获得某项文明单位名称,且***未提供涉案工程存在违约情况及应当扣除的项目或金额,故涉案工程虽然未获得文明单位名称,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关于省级文明单位相关问题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作为合同相对方,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对翔睿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计算,工程款总计3443909.65元减去已经支付工程款2535130元,余款为908779.65元。对此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未能按时付款,翔睿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分段计算,根据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待建设单位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70日内付至翔睿公司结算工程款的95%,即至2019年3月8日付款至3271714.17元,因***已付款2535130元,故利息以736584.17元基数,从2019年3月9日起,计算至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即2019年5月27日。质保期满后,利息以908779.6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匠铸公司违法转包,对工程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代建中心为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由于(2019)苏0302民初3866号案件中,代建中心已经对涉案工程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等实际施工人承担了责任,故对翔睿公司主张代建中心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保函担保费用问题。此项支出系翔睿公司申请保全支出的保险费用,但该费用非必要支出,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匠铸公司、代建中心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睿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8779.65元及利息(利息以736584.17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以908779.6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908779.6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睿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7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30807元,由翔睿公司负担10000元,***、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8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匠铸公司管理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及(2021)苏03破18号之一决定书,证明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作为该公司管理人。
***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翔睿公司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应否下浮。2、案涉工程是否达到省级文明单位的要求。3、案涉工程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4、***主张的电费等四项费用应否在最终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引发双方之间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应否下浮的问题。徐方基[2018]造价审字第15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的审定金额为4991173.4元,***、翔睿公司均认可该咨询报告书及审定金额,***主张双方的结算金额应在此基础上再下浮31%及11.2%,翔睿公司主张31%及11.2%均不应下浮而应据实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经查,翔睿公司、***签订的《建筑幕墙分部工程承包协议》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结算工程款=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审计报告价款*(1-31%),如再有下浮由***承担。故,双方的结算金额应在审定金额4991173.4元的基础上下浮31%,即3443909.65元。***关于在审定金额下浮31%的基础上再下浮11.2%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翔睿公司关于据实结算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达到省级文明单位的要求的问题。经查,翔睿公司、***签订的《建筑幕墙分部工程承包协议》第八条约定:1、工程质量必须达到省优质工程标准(分部分项工程合格率达到100%以上)…2、双方对工程质量的确定,以监理工程师签署的工程资料、市质检站竣工验收评定等级为准。案涉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分部工程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质量控制资料核查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观感质量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案涉工程综合验收评定为合格。即案涉工程已达成双方约定的条件。***主张省级文明单位名录中没有涉案工程名称就说明案涉工程未达到省级文明单位的要求,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有过约定,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应付工程款为3443909.65元,减去已付工程款2535130元,尚欠工程款为908779.65元。***未按时付款,应付逾期利息。翔睿公司、***签订的《建筑幕墙分部工程承包协议》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剩余工程款待建设单位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70日内付至翔睿公司结算工程款的95%,即至2019年3月8日付款至3271714.17元。故,一审法院从2019年3月9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的电费等四项费用应否在最终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的问题。经查,翔睿公司、***签订的《建筑幕墙分部工程承包协议》第十二条第二款注明:本结算工程款价格为达到省级,达到工期要求和省级文明工地的价格,若达不到质量、工期和文明工地要求不执行本价格。其价格按照协议第七、八、九、十一条执行,同时扣除结算价款中甲方***提供的水电、临设、安全文明费、检验试验费。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已达省级,达到了工期和省级文明工地的要求。故,不存在上述条款约定的第二种执行价格和扣除费用的情形。对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翔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睿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7元,由***睿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李 琳
审 判 员  王素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新西
书 记 员  陆滢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