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1821号
原告:河南来如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大王庄村119号。
法定代表人:宋家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青,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吉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西路6号院8号楼1单元20层55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来如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如风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吉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锐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如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家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锐节能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如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7500元及利息64190元(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吉锐节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维锋找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称需要真石漆腻子、无机保温砂浆、抹面砂浆。双方协商一致后,2018年9月30日签订《采购协议》,协议约定来如风公司向吉锐节能公司提供上述建材,交货地点为郑州市河车第五安置区二号地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367500元的货物,被告一直推脱并未支付。2019年4月1日,王维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9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并承诺2019年5月底付清货款。后被告并未偿还,故引起争讼。
被告吉锐节能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采购协议》,协议约定来如风公司向吉锐节能公司提供真石漆腻子、无机保温砂浆、抹面砂浆,交货地点,合同还约定了供货单价、供货时间、付款方式、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合同尾部有原被告公司的盖章及王维锋、宋家友签字捺印。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12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合同约定的地点郑州市河车第五安置区二号地块。因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4月1日,王维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河南来如风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砂浆款)367500元(以实际货单为准),欠款人王维锋。《欠条》签名下方还显示:从2019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到5月底项目部付款后货款结清。后被告并未偿还,故引起争讼。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王维锋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来如风公司与被告吉锐节能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来如风公司向被告吉锐节能公司指定地点供应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维锋出具的《欠条》货款数额和计息方法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67500元及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利息6935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锐节能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吉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来如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7500元及利息64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3元,减半计取3927元,由被告河南省吉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十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小联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健康
书记员张欣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