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吉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上海莎妮伯爵涂料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吉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12796号
原告:上海****涂料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上海****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285,000元;2、被告河南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6,725元(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河南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185,000元;2、被告河南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南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真石漆涂料以及涂料的种类、单价等内容,合同期限自被告河南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首次订货起到付清全款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11月15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9月1日,被告河南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14,687.50元,同时被告***作为被告河南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由于货款没有及时支付,愿意补偿给原告货款垫资费用100,000元,在最终结算付款时一并支付。2019年5月26日,原、被告最终对账确认被告河南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85,000元,并提出了还款计划,***在担保人处签字。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外墙真石漆供货合同》送货单、结算单、还款计划、微信记录。
被告河南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及还款计划,至今未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5,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还款计划的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185,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涂料有限公司以1,18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对被告河南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3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423元,由被告河南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绵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2、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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