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3执异202号
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大华建材租赁站(申请执行人),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82号院1号楼6单元63号。
经营者张科峰。
委托代理人李伟锋、周丽娜,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西路6号院8号楼1单元20层55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6年7月12日生,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二七区大华建材租赁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二七区大华建材租赁站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大华建材租赁站称,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河南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大华建材租赁站申请执行河南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河南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存在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请求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大华建材租赁站诉被告河南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豫0103民初15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大华建材租赁站支付租金146345元及利息(以146345元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1月14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大华建材租赁站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判决书生效后,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豫0103执12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豫0103执129号执行裁定书,以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二七区大华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
另查明,根据案涉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河南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日,注册资本7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状态为在业,公司股东为***,认缴出资7000万元,出资比例100%。
再查明,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经向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大华建材租赁站核实确认,其不能向本院提供被申请人***有效联系方式及住址,本院亦未能向被申请人***有效送达执行听证传票等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具体审查中,因追加涉及相关当事人重大权益,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本案中,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大华建材租赁站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因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大华建材租赁站未能向本院提供被申请人***有效的联系方式及住址,以致本院未能向被申请人***有效送达执行听证传票等材料进行公开听证,故被申请人***是否系“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以及“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股东”需经审判程序进行实体审查,其追加申请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予支持,申请人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实体处理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大华建材租赁站的追加申请。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鹏飞
审判员 郭付功
审判员 李 靖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俊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