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2民初2491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丹,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欢欢,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西路6号院8号楼1单元20层55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庄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丹、杜欢欢,被告中天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雷、何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节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43550元及逾期利息(以143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7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原告承包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河东第六棚户区5号地建设项目外墙保温施工劳务,该项目承包单位为被告**节能,总施工单位为被告中天建设。后经原告与被告**节能结算,被告**节能欠付原告劳务费143550元,因被告**节能未能收到被告中天建设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节能于2019年12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被告中天建设将该笔款项直接打至原告账户中,但至今被告中天建设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中天建设辩称,该公司与被告**节能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工人由被告**节能直接管理,工资也由被告**节能向工人支付,被告中天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按节点向被告**节能支付了应付的款项,剩余的款项需要与被告**节能结算之后再进行确定。
被告**节能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被告中天建设与被告**节能签订《外保温、外墙真石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天建设将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河东第六棚户区5号地建设项目的外保温、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被告**节能。
2019年10月26日,被告**节能向原告出具《中央5号地11#楼外墙岩棉、涂料结算单(***)》,载明原告施工劳务总计143550元。
2019年12月18日,被告**节能向被告中天建设出具《委托书》,载明请被告中天建设五号地项目部将11#楼及其他部分施工款143550元转给施工队原告账户。
2021年3月2日,从事案涉工程施工的工人项文付等九人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二被告及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务费;2021年3月10日,我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支付上述工人劳务费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节能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结合被告**节能向原告出具的《中央5号地11#楼外墙岩棉、涂料结算单(***)》,对原告主张被告**节能向其支付劳务费143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劳务后,被告**节能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以14355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10月2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被告中天建设是否应承担责任。由于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中天建设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中天建设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节能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43550元及利息(以14355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10月2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节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3550元及利息(以14355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10月2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计1688元,由被告河南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郝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