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14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北路33号6号楼3单元4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晓丰、蔡贝贝(实习),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杜青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7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796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工程未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无权收取全部工程款而不仅仅是质保金部分。2014年6月8日及11日的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做出了明确约定,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除质保金外全部付清。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按照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应无权取得剩余工程款。造成工程未验收合格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所做工程井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但是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工程验收合格作为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因此也错误的判决了上诉人应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其余工程款。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的一审起诉请求: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9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8日,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永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就郑州杨桐变110千伏电缆线进线工程(土建部分)事宜签订了一份《郑州杨桐变110千伏电缆线进线工程专业土建施工合同》,其后,郑州永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干波将上述合同所涉及的部分电电缆井开挖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进场施工后于2014年6月8日与郑州永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干波签订了一份《***做井工程量“郑州杨桐变110千伏进线一期工程”》,双方主要约定,已完成工程量94米,每米4824元,计价453508.772元,已付320000元,下欠149000元整(包括质保金,按原合同工作内容,保证验收合同,后期验收由***负责除金具外)),以上合同王干波同意转给万佳公司,直接与***联系,在施工中所产生的罚款,由双方各自承担,双方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岳义朝亦在上述协议中签名。2014年6月11日,***与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郑州杨桐变110千伏进线一期工程关于***做井工程款的协议》,双方主要约定,已完成工程量94米,每米4824元,计价453508.772元,已付320000元,下欠149000元整(包括质保金,按原合同工作内容,保证验收合同),后期验收维护由***负责,除金具外,在所有手续履行完3天后,支付工程款30000元整,其余工程款在验收合格以后除5%质保金外全部付清,双方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1日,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春芝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转款30000元。之后,***以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4年1月6日、27日、2月25日、4月24日,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就原告的涉案施工情况进行安全通报,对被告进行罚款,共计31550元,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署期为2014年6月22日的《工作联系单》显示,该罚款已由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转至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账户;2、庭审中,***、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质保金为453508.772元×5%=226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确认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49000元,当天,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了30000元,剩余款119000元未向***付清,责任在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清该款项。同时,依据涉案的2014年6月8日和11日的相关协议约定,***还应承担罚款的一半即31550元÷2=15775元;另,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实其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质保金22675元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就质保金部分的诉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其条件成就时,***可依法另行主张。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扣除罚款15775元和质保金22675元,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80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05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原告***负担433元,被告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7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应将所负担的907元诉讼费于支付原告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3280元,因其减少诉讼请求,故应退还原告194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确认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49000元,当天,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了30000元,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付清剩余款项;依据涉案的相关协议约定,***还应承担罚款的一半;故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岸峰
审判员 成 锴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