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3民初9045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红,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剑,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北路33号6号楼3单元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34255215(2-4)。
法定代表人:王春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玲,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辉,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红、梅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玲、孙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985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郑州海河10kV送出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但尚欠69850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万佳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关于海河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即使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但在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计算利息的起止点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是有问题的,不应该从2016年的2月7日,应该从其要求其权利诉讼之日起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郑州海河10KV送出工程决算单能够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郑州信息变电站10KV配出工程决算单复印件、郑州北开关站110KV线路入地改造工程决算单、郑州供电公司220KV柳坤线杆塔大修工程结算表、未来110KV电缆隧道工程结算表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郑州海河10KV送出工程决算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3年,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郑州海河10kV送出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含零星工程)共计15285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给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4985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5年9月份左右,被告认可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6年10月左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850元未付,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被告认可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6年10月左右,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本院支持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985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498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