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91民初21486号
原告:**,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北路33号6号楼3单元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342552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4月21日,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左婷,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定鼎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2244J。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电力公司)、***以及第三人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集团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佳电力公司返还原告垫资款70万元,并承担滞纳金(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滞纳金14万元,共计84万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日,被告万佳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分别于2018年3月3日、2018年3月14日转款给万佳电力公司指定账户30万元、40万元。现第三人安装集团公司与被告万佳电力公司之间的电力工程已经完工,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返还原告前期投资款70万元。现距原告前期代被告万佳电力公司垫付工程款已经13个月,期间万佳电力公司多次收到安装集团公司工程进度款但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严重违约。2019年3月15日,万佳电力公司工作人员***承诺,愿与万佳电力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垫付工程款的责任及逾期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万佳电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也就是说,就现有生效的法律规定看,合伙纠纷案件存在两种管辖,即合伙机构注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没有合伙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而本案被告万佳电力公司住所地为规州市二七区京广北路3号6号楼3单元49号,被告***的住所地为河南省新密市××办事处××小区××楼××号,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另外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合作协议》,该协议对管辖法院并未明确约定。因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注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或者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查认为,合伙协议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国龙商务中心供配电项目外部线路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原合同电源出线点由“郑开一配”变更为“德厚街一配”,本院认定,涉案合伙协议的合同履行地为“德厚街一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系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磊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