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1486号
原告:**,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北路33号6号楼3单元4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芝,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左婷,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枫叶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黄克政,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苏美,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辉辉,员工。
原告**诉被告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第三人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治国,第三人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苏美、任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佳公司返还原告垫资款7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日,被告万佳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分别于2018年3月3日、3月14日转款给万佳公司指定账户30万元、40万元。现第三人安装公司与被告万佳公司之间的电力工程已经完工,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返还原告前期投资款70万元,现距原告前期代被告万佳公司垫付工程款已经13个月,期间万佳公司多次收到安装公司进度款但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严重违约。2019年3月15日,万佳公司工作人员***承诺,愿与万佳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垫付工程款的责任及逾期违约金。
被告万佳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返还垫资款70万元及承担滞纳金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18年3月3日,第三人与被告万佳公司签订了《国龙商务中心供配电项目外部线路工程分包合同》,当天原告与被告万佳公司就该项目工程签订了《合作协议》,后因第三人与被告万佳公司协议变更了工程分包合同的部分条款,**与被告万佳公司于2018年7月21日又重新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原告负责项目资金投入、谈判跟进、关系协调,被告万佳公司负责项目的施工、工程质量等,并约定该工程项目被告万佳公司收取90万元款项,超出部分的后续款项在第三人支付给被告万佳公司到账后24小时支付给原告。现该项目工程因政府、第三人等原因工期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工程未竣工验收,第三人也未向被告万佳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被告万佳公司不具备向原告支付款项的约定条件,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答辩人***系万佳公司授权代理人,履行的系公司职务行为,不应对万佳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任何付款或连带责任。
第三人安装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也无任何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日,第三人安装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万佳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国龙商务中心供配电项目外部线路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本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180万元(开具11%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工程范围及合同价款还包括了本合同约定的本工程向市政、供电有关部门申请报建、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竣工验收等相关工作内容费用等。
原告提交2018年3月3日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关于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国龙商务中心配电项目外部线路工程分包合同因合同承包方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熟悉发包方流程人员,不承担前期风险及投资。特邀**进行合作,具体合作方式为:1、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国龙商务中心配电项目外部线路工程分包合同以含税总价90万元的价格与**合作进行,所有增减项均以此价格为最终价格,不再上下浮动,原合同多出金额利润为**所有;2、**对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国龙商务中心配电项目外部线路工程分包合同进行前期跟进谈判,中标所有费用均由**承担;3、**对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国龙商务中心配电项目外部线路工程分包合同与郑州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作进行,**只负责合同甲方关系协调及提前支付万佳工程款,**负责在万佳电力开工前支付70万元整,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送电后结算完成15日内支付尾款20万元整无质保金;4、郑州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国龙商务中心配电项目外部线路工程分包合同完全按照且承担合同权利和义务,如出现任何工程施工问题与**无关,均由施工方承担,由万佳电力施工原因产生的损失均由万佳电力全权承担,并根据损失量退还**前期投资;5、郑州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国龙商务中心配电项目外部线路工程分包合同中只收取含税总价90万元整的工程费用,不再做任何增加调整,多出部分利润均由**个人所有,多出部分税赋为10%,郑州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收款账号为62×××*****。该合作协议落款处有万佳公司的盖章及***的签字。
2018年3月3日、3月14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合作协议》中指定的账户内打款30万元、40万元。
2018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万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关于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国龙商务中心配电项目外部线路工程分包合同因合同承包方郑州市万佳工程有限公司不熟悉发包方流程人员,不承担前期风险及投资,特邀**进行合作,现因原工程变动原合同更改至总价127万元(合同FBHT2018010013-1),此合同具体合同合作方式为:1、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国龙商务中心配电项目外部线路工程分包合同(编号:FBHT2018010013-1)经郑州万佳同意郑州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收款62×××*****作为公司收款账户后,**已在2018年3月3日转***卡30万元整,在2018年3月14日转***卡40万元两次共计70万元整作为此工程预付款,现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又将新合同的15%转至郑州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此次转款***全部提取作为工程款使用总额约90万元为万佳电力最终含税承包价并不再增减相关费用。在此之后所有河南省安装集团关于国龙商务中心配电项目付款均为**所有,除去37万元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外万佳电力不再收取任何费用;2、**对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国龙商务中心配电项目外部线路工程分包合同(编号:FBHT2018010013-1)进行前期跟进谈判,中标所有费用均由**承担;3、**对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国龙商务中心配电项目外部线路工程分包合同(编号:FBHT2018010013-1)与郑州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作进行,**只负责合同甲方关系协调及提前支付万佳工程款,郑州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国龙商务中心配电项目外部线路工程分包合同完全按照且承担合同权利和义务,如出现任何工程施工问题与**无关,均由施工方承担,由万佳电力施工原因产生的损失均由万佳电力全权承担,并根据损失量退还**前期投资;4、郑州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国龙商务中心项目签约日起所有后续款项到账24小时内转至**××***××花路支行账户,如有违反愿意承担2%每月滞纳金并承担法律责任。
庭审中,被告万佳公司称,2018年7月17日收到20万元的承兑汇票,于2019年2月4日收到10万元,上述共计30万元。其中20万元抵扣应由原告应当支付的20万元,下余1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还应扣除37万元11%的增值税。我方截止到起诉之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庭审中,原告称,万佳公司收到第三人的30万元我不知道,我一分也没有收到过被告的款项。
庭审中,第三人安装公司称,向会计核实,会计说不在,工程上的人说,该支付的已经支付完了。
庭审中,第三人另称,工程没有验收,电已经通了,但活没有干完,合同没有履行完,不具备使用条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国龙商务中心供配单项目外部线路工程分包合同一份,2018年3月3日和2018年7月21日的合伙协议各一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一张,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国龙商务中心供配单项目外部线路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2018年3月3日的《合作协议》虽未有原告签名,但原告持有该合同并将其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定,其认可合同内容,系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与被告万佳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上述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2018年7月21日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现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又将新合同的15%转至郑州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此次转款***全部提取作为工程款使用总额约90万元为万佳电力最终含税承包价并不再增减相关费用。在此之后所有河南省安装集团关于国龙商务中心配电项目付款均为**所有,除去37万元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外万佳电力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庭审中,被告万佳公司称,2018年7月17日收到20万元的承兑汇票,于2019年2月4日收到10万元,上述共计30万元;其中20万元抵扣应由原告应当支付的20万元,下余1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还应扣除37万元11%的增值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万佳公司收到的款项超过该数额,本院对被告万佳公司所述予以采信并做以下计算:37万元11%的增值税为40700元,10万元扣除该费用后为59300元,故被告万佳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超出部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万佳公司已收到相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合作协议》约定:如有违反愿意承担2%每月滞纳金并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万佳公司应以59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
原告诉请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合同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垫资款593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459元,被告郑州市万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 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