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2民初258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3月11日生,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鹤,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秦岭北路****楼****。
法定代表人:吴秋峰。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鸿禧大厦******/div>
负责人:秦丽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464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9日17时59分,被告***驾驶被告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重型货车,沿广古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荥阳市广武街道××(××)××+524M处时,与原告***骑电动车同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案车辆是营业运特种车,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在前期已经支出了医疗费1万元,应当从诉请中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未答辩。
被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9月13日出院,住院76天,支付该院医疗费44700.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事故发生前,***系郑州四维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4760.39元。
***驾驶的豫A×××**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百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7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天×76天)、护理费9500元(125元/天×76天)、交通费1520元,依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提交的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本院支持1520元(76天×20元/天)。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误工证明,本院支持12059.65元(4760.39元÷30天×76天)。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3099.85元,扣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款项63099.8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200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099.85元(原告***在收到华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垫付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44元,被告***负担6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新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屹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