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213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秦岭北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05596148206。
法定代表人:吴秋峰。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营运损失1021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9日15时,被告***驾驶豫A×××**号机动车在郑州××新区梧桐街铺路处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豫A×××**号出租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将车辆交由广汽丰田郑州鑫宝高新区店进行维修,2020年7月31日修好提车,修车费已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付清。豫A×××**号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豫A×××**号出租车为营运车辆,因本次事故修车停运12天,参照每天营运损失350元计算,原告的营业损失为4200元。被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运损失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