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1266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秦岭北路****楼****。
法定代表人吴秋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军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会民,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方清运公司)、赵会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威方清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军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会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8月4日,原告在威方清运公司开垃圾清运车,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21883元,实际支付10000元,剩余工资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883元。
被告威方清运公司辩称:赵会民的车辆挂靠在威方清运公司名下,威方清运公司仅负责给车辆办理相关营运手续,赵会民自负盈亏。原告未给威方清运公司干活,不清楚原告与赵会民的关系,威方清运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劳务费。
被告赵会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赵会民与威方清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赵会民出资410000元购置集瑞联合重型自卸车,车牌号豫A×××**号,产权登记在威方清运公司名下,赵会民系实际使用权人,协议期限二年。
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原告受赵会民指派驾驶豫A×××**号车辆从事劳务。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赵会民约定的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赵会民实际支付原告工资23000元,剩余工资至今未支付,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赵会民作为豫A×××**号车的实际使用权人,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原告驾驶该车辆为赵会民提供劳务,原告与赵会民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赵会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威方清运公司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月劳务费标准为6500元,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原告应得劳务费34905元(6500元/月×5.37个月),扣除赵会民已经支付的23000元,原告请求赵会民支付劳务费11883元,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豫A×××**号车挂靠登记在威方清运公司名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威方清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威方清运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88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赵会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艳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