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11041号
原告:***,女,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燮,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萍,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秦岭北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96148206。
法定代表人:吴秋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鸿禧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4889125N。
负责人:秦丽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威方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燮、被告***、被告河南威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杰、被告华安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747.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747.86。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7日23时20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南省郑州市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路与明晖路交叉口东约100米时,与在此处捡拾废品的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4101031202000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河南威方公司,应就本次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安保险郑州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威方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南威方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392.82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华安保险郑州公司辩称,1.在肇事司机和车主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华安保险郑州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2.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3.华安保险郑州公司前期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4.本案诉讼费,华安保险郑州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7日23时20分许,***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南省郑州市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路与明晖路交叉口东约100米时,与在此处(拾废品)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受伤后,及时被送到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踝关节开放性损伤伴骨折;2.右踝关节开放性损伤伴脱位;3.右侧小腿撕脱伤;4.左侧创伤性下肢坏死;5.左侧开放性股骨干骨折;6.左侧大腿截肢术后;7.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8.右踝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后;9.失血性休克;10.皮瓣血管危象;11.多发性骨盆骨折(部分骶椎、左侧耻骨下支);12.跖骨骨折(右侧第1、5趾骨基底部骨折);13.两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右侧第10-12后肋骨折);14.腰椎骨折(腰4椎体左侧横突及棘突、腰5椎体双侧横突及棘突骨折);15.双肺下叶挫伤;16.低白蛋白血症;17.轻度贫血;18.脑梗死个人;19.2型糖尿病;20.康复医疗。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4天,于2020年9月1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96140.68元。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积极家庭康复训练,改善肢体功能,提高活动能力;3.利用哑铃、沙袋锻炼双上肢肌力及右下肢力量,注意左大腿截肢处塑型,为佩戴假肢步行准备;4.右下肢伤口处勤换药,预防伤口不愈合;5.继续口服药物,强筋健骨,促进损伤修复;6.家属予以心理支持,加强护理,保持患者积极心态,预防压疮、坠积性肺炎等并发症;7.避风寒,加强营养;8.不适随诊,一周后复诊。
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威方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是被告河南威方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被告***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南威方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392.82元,被告华安保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驾驶豫A×××**号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双方当事人应依其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审理,认为事故双方在行驶过程中均未注意安全,对此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酌定***承担60%的责任。被告***是被告河南威方公司的司机,且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因肇事车辆豫A×××**号车在华安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的损失应首先由华安保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华安保险郑州公司依***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河南威方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的医疗费286140.68元(已扣除被告华安保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威方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3392.82元,可按相关规定自行向华安保险郑州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医疗费286140.68元的60%即171684.41元,扣除被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3392.8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再赔付原告***医疗费138291.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5.61元,由原告***承担1012.61元,由被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承担1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瑞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