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再4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阳,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华,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审被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秦岭北路63号2号楼2单元2层。
法定代表人:吴秋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美,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9号808、809、810、8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豪,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0号海联大厦8层、22层。
法定代表人:毕治军。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方清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9)豫0191民初221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豫0191民申3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阳,被申请人威方清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美、被申请人浙商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豪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请依法撤销(2019)豫0191民初2213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用、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333,867.27元;二、原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承担,新增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庭审存在程序错误,且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庭审适用小额程序,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本案诉讼标的已超过适用小额程序的上限。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因本案存在鉴定程序,亦不符合适用小额程度的规定:且原审法庭也未依法向当事人双方告知适用小额程序等相关事项,故原审适用小额程序进行审理,系程序严重错误。二、原审判决对申请人的护理费计算错误。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申请人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由其儿子杨瑞峰进行护理,申请人主张按照杨瑞峰的收入状况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审判决竞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39,522元/年的数据标准,系适用标准错误,致计算错误。三、原审判决遗漏认定申请人的误工费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河南省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的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佩戴假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申请人提供有证据证实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为每月2,700元,故申请人主张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7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主张得当。四、原审判决对申请人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数额认定错误;且原审法庭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辅助器具费用鉴定意见书中的“康复训练费”单独列为一项赔偿项目,超越了申请人的诉讼主张。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向原审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原审法庭指定江西德林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安装、更换、维修等辅助器具的费用进行评估,被申请人对此并无异议。后江西德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费用为135,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申请人据此主张辅助器具费用135,4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应当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和每期支付标准。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要求定期支付辅助器具费用,也未提供相应担保,原审法庭竟擅自酌定残疾辅助器具金额为64,700元,且原审法庭未依法在判决书中列明定期支付的金额、支付时间等,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徒增了申请人的诉累!五、在原审案件庭审中,申请人提交有(2019)豫0191民初80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且该判决的审判员与原审审判员为同一人。(2019)豫0191民初8022号判决书已认定本次事故发生时,被申请人***系在完成被申请人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且(2019)豫0191民初8022号判决书已认定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承担。而原审法庭枉顾其之前作出的生效判决,将诉讼费判决至被申请人***,判决错误。综上,原审法庭程序错误,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威方清运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并不存在任何漏判误判,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浙商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答辩: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并不存在任何漏判误判,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申请人***在原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433,867.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842元、二次手术费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天×99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护理费16,242元(39,522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66,383.27元(31,874.19元/年×9年×0.5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0,38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700元、康复训练费6,000元,总计325,499.27元。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渐商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25,499.27元。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河南省郑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为原告垫付169,474.9元,原告***已返还69,474.9元,剩余100,000元,故被告浙商郑州支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可将上述款项直接返还给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25,499.27元。三、原告***主张的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9时40分,***驾驶豫A×××××号自卸货车行至郑州市××椿路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在郑州大学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月21日止,共住院75天;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左下肢毁损伤右下肢毁损伤:右侧胫腓骨远端、右足第1、4、5跖骨、骰骨、内中外楔骨及足舟骨多发骨折;(2)骨盆骨折:右侧髂骨、双侧髋臼、双侧耻骨下文多发骨折;(3)创伤性湿肺,左侧第3-8肋、右侧第3-11肋骨骨折血气胸;(4)闭合性腹外伤:肾挫伤?(5)脑挫裂伤;(6)失血性休克、贫血、低蛋白血症血小板减少;(7)软组织损伤;(8)颈3、4椎体棘突骨折;(9)脑梗塞;(10)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11)颈椎骨质增生;(12)胸腰椎骨质增生;(13)高血压。
***于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3月23日期间在郑州大学附属医院郑州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又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背皮肤缺损;2.左下肢截肢术后;3.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4.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以上在郑州大学附属医院郑州中心医院共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38,453.27元。
2019年4月20日,郑州大学附属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病情及治疗经过:患者于5个月前因多发伤,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在我院行下腔静脉滤网植入术,今日来复查彩超:双侧股浅静脉中上段血栓形成。因下肢静脉还有血栓,已超过滤网取出时间,以后不再考虑取出滤网。但需长期口服利伐沙班,并定期检查。处理意见:1.适当行功能锻炼,2.长期口服利伐沙班治疗,3.不适随诊。
2019年初,***将***及威方清运公司、浙商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2019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9)豫0191民初8022号民事判决,判决浙江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85,953.27元。2019年7月9日,***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本院依***的申请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护理依赖程度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5日,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2019]临鉴字第1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结论为:***左下肢毁损伤截肢术后构成六(6)级伤残;双侧多发骨折后构成九(9)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后构成九(9)级伤残;右踝关节骨折后构成九(9)级伤残;右足部分缺失后构成九(9)级伤残。《评估意见书》意见为:***损伤后护理期5个月,营养期5个月;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佩带假肢,无护理依赖;其二次手术肋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000元。
又查明,同时,***在原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其假肢安装、更换周期及维护保养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进行鉴定。2019年11月6日,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选配国产普及型左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叁万柒仟伍佰整(¥37500.00);该产品使用肆年需更换壹次。2、选配国产普及型左凝胶套,价格为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该产品使用贰年需更换壹次。3、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按假肢装配款20%计算(包含后期更换训练费、住宿费、差旅费)。凝套不需维修费用。4、选配国产普及型右踝足矫形器,价格为人民币壹仟叁佰伍拾元整(¥1350.00);该产品使用贰年需更换壹次:踝足矫形器不需维修费用。5、选配国产普及型右脚硅胶鞋垫,价格为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3500.00);该产品使用贰年需更换壹次:硅胶鞋垫不需维修费用。6、被鉴定人装配假肢约需叁拾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便假肢适配及掌握使用要领,装配期间,康复训练费用为每天200.00元(按30天计算);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壹人。7、依据《2018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中国现行人均预期寿命为77周岁。(装配不足一次的按一次计算,超出人均寿命的按一次计算)8、被鉴定人***,男,1948年5月26日出生,诊断截肢时间2018年11月。配置年龄按照70周岁计算。9、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装配大腿假肢次数:(77-70)÷4=1.75(按2次计算)***装配大腿假肢费用:(37500.00×2)+(37500.00×20%×2)=90,000.00元;***配置凝胶套的次数:(77-70)÷2=3.5(按4次计算)***配置凝胶套的费用:5000.00×4次=2,000.00元;***配置踝足矫形器的次数:(77-70)÷2=3.5(按4次计算),***配置踝足矫形器的费用:1,350.00元×4次=5,400.00元;***配置硅胶鞋垫的次数:(77-70)÷2=3.5(按4次计算)***配置硅胶鞋垫的费用:3,500.00元×4次=14,000.00元;康复训练费用:200.00元×30天=6,000.00元;合计费用:壹拾叁万伍仟肆佰整(¥135,400.00元)。以上事实由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河南省医疗门诊收据票据》、2019年4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河南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郑州大学附属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2019)豫0191民初8022号、22134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原审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9,842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天×99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护理费16,242元(39,522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66,383.27元(31,874.19元/年×9年×0.5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0,382元、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35,400元是否应该支持;因***受伤后左腿截肢,生活无法自理,根据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截肢后需安装假肢及之后假肢的定期更换及后续保养都需要相关费用,上述费用总计为135,4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支出属客观需要,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仅支持64,700元,明显不当,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的本次诉讼费所有损失合计为390,199.27元。***主张的其他多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实际年龄已满70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浙商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390,199.27元。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河南省郑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为***垫付169,474.9元,***已向该公司返还69,474.9元,剩余100,000元,故浙商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向***赔偿时,扣除上述69,474.9元,可将剩余款项100,000元直接返还给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2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
二、改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2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90,199.27元;
三、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21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内容;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904元,再审案件受理费7,808元,由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负担10,926元,***负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朱广彬
人民陪审员 连秀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