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846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秦岭北路63号2号楼2单元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05596148206。
法定代表人:吴秋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倩、王永真,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鹏,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方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诉反诉被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伟倩、王永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贬值损失183000元、保险垫付费用22000元,其他损失96999.6元(车辆改装费60845.75元、车辆购置税36153.85元)、营运损失221406.4元。3.被告***为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其名下车牌号为豫A×××××的集瑞联合重型自卸车辆,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待被告***支付完所有购车款及相关费用,车辆所有权归被告***,但继续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挂靠协议书》同时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营运手续、保险等各种手续,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签订协议当日,二被告将上述车辆钥匙拿走并开始使用。后二被告拒不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严重违约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故原告要与二被告解除协议,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1.***没有违约,双方应当继续以“运费冲抵购车款”的方式履行《车辆挂靠协议》。2.原告私自扣押涉案车辆,构成根本违约,且给***造成严重的货车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3.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已经从***的运费款中扣除,原告无权双重索要。4.原告私自改装车辆,违法增加运载容量,其产生的改装费用应有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1.***和***均未违约,《车辆挂靠协议》应当继续履行。2.车辆改装费用,不在担保范围之内。3.***已经在运费中扣除保险费,***不应再承担该项保证责任。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威方公司向***赔偿货车停运期间的损失暂计3万元(具体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准,计算期间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威方公司将涉案车辆返还给***之日止)。2.威方公司向***支付运费60000元.3.本反诉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威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与威方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分期购买威方公司集瑞联合重型自卸车辆(车架号HB302778,车牌号豫A×××××),并挂靠在威方公司名下,后来双方口头约定可以不按《挂靠协议书》约定的方式付款。在《挂靠协议书》履行期间,由***驾驶该车辆为威方公司拉货,威方公司却不予支付货款。2019年11月11日,威方公司私自将涉案车辆扣押,致使***至今无法使用该车辆而造成财产损失,暂定3万元。威方公司应当向***、***支付运费和赔偿损失。
反诉被告威方公司辩称:***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的反诉请求。威方公司与***签订挂靠协议后,由***分期购买威方公司名下的涉案车辆,待***支付完所有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后,车辆所有权才归***,但仍挂靠在威方公司名下。涉案车辆所产生的改装、保险等各项费用均由***承担,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未完成威方公司指派的任务。***所称因加装、占有产生的各项损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郑州市建筑垃圾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发的郑建领(2017)7号文件要求的内容显示,涉案车辆的改装升级符合相关要求,综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威方公司购买了50辆自卸式垃圾清运车。其中车辆识别代码为LVMZ3N9C2HB302778的车辆于2018年3月30日登记在威方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A×××××,购车款423000元,2018年保险费22000元。
庭审中,***陈述:***是我的司机,我们不是亲属关系,我每月向其支付7000元工资。原、被告均认可2018年5月购车时,***向威方公司交纳购车款100000元,后***向威方公司借走50000元。2018年5月18日,威方公司(甲方)与***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书》,约定内容主要包括:甲方全款购买车辆,让乙方使用,乙方分批分期向甲方交纳购车款,直到购车款及其他费用支付完毕,所有权转移乙方,但车辆始终登记、挂靠在甲方名下。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甲方职工,不能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乙方所聘人员与甲方无劳动、劳务关系,乙方自行管理其相关工作人员。一、甲方出资购买的豫A×××××重型自卸车辆,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是实际使用权人,协议期限为二年。二、乙方先期支付壹拾万元,以后每月向甲方支付壹万伍仟元,待所有车款及相关费用支付完毕,车辆所有权归乙方,但仍挂靠在甲方名下。三、甲方以公司的名义为乙方办理营运手续(限于行驶证、垃圾运输通行证、附加税、牌照、保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无权私自办理车辆营运手续。四、甲方代乙方办理车辆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将上述保险费用于原保险协议到期一个月前交由甲方办理续保手续。五、挂靠期间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车辆在经营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运输协议纠纷、劳务纠纷等,一切由乙方负责并处理;乙方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如实通知甲方,甲方可在乙方请求下协助乙方处理纠纷,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以上事故、纠纷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七、安全机务管理。1.乙方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和甲方机务、安全制度,积极参加甲方安全活动,加强车辆保护,按规定进行正常年、季检;3.车辆挂靠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车辆改型、改造、转让和拍卖,未经甲方同意,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牌、证。八、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1)乙方如不能按时足额交纳管理费、保险费及相关费用时,甲方有权拒绝为其办理各种运营及保险手续,逾期半个月不能交费时,甲方有权暂扣乙方车辆作为抵押,注销其牌证,并可解除协议。乙方承担六个月挂靠费数额的违约金。(2)甲方如果不能按时为乙方办理各种营运手续、保险手续时,乙方有权督促其办理。如因甲方的过错造成乙方车辆停驶,甲方应赔偿乙方的停车损失。十、***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对本协议项下乙方的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乙方不履行责任之日起两年。
涉案车辆签订合同后交由***进行营运,交车时已经根据郑州市建筑垃圾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关于印发《郑州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更新及改装升级工作方案》的通知将车辆加高护栏和后钢板。实际运营过程中,营运任务由威方公司安排,***用所得运费抵扣应交的购车款和其他费用。截止到2019年1月19日,***只完成了威方公司的运输量折合运费25874元。2019年11月11日,威方公司将涉案车辆扣留,理由是***不执行公司分配的任务,私自拉活儿得运费,致使威方公司无法顺利得到购车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驾驶员车辆信息表、《挂靠协议书》;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票据复印件、保险费缴费凭证、现金支出单、证人证言;2谈话录音;3、欠条;4、照片打印件;5、银行转账明细、收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威方公司购买涉案车辆,购车款采用运费抵扣车款的方式进行支付。从2018年5月到2019年1月19日,***实际只用运费充抵购车款25874元,与合同约定的每月支付15000元购车款相差过大,且目前两年的合同期已经届满又未续签,故该《挂靠协议书》已经终止,威方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已不存在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终止后,车辆已被威方公司收回,根据双方履行情况,***已经支付的50000元购车款和25874元用以冲抵2018年的保险费22000元,多出的53874元作为***使用该车辆的使用费,不再予以返还。因合同约定“挂靠期间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使用车辆进行营运期间威方公司并不存在营运损失,也不存在车辆贬值损失。另外涉案车辆仍归威方公司所有且由威方公司实际控制,购车款、购置税等不应由***承担,车辆被威方公司收回后双方不再履行合同,***也不存在营运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7元,由原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