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2600号
原告:***,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高飞、孔明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程炉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程炉社区。
法定代表人:鲁梅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贯明、周万泉,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秦岭北路63号2号楼2单元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96148206。
法定代表人:吴秋峰。
被告:陈华锋,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
被告:马建伦,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住址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裴红建,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程炉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陈华锋、马建伦、裴红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高飞、孔明珠,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程炉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贯明,被告陈华锋、马建伦、裴红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未到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计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程炉村村民,2019年10月9日下午三点左右,前往自家拿搬迁时遗留的东西,从程炉村拆迁工地西门进入施工现场,被正在施工的挖掘机轧伤右脚。后原告向马寨分局报警并被送往郑州大学附属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多处骨折,共住院治疗109天,现仍在治疗康复中。经马寨分局调查,被告一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程炉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将马寨镇程炉社区建筑拆除及垃圾清运工程发包给被告二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被告三陈华锋是该工程负责人,被告四马建伦是涉案挖掘机的车主(司机老板),被告五是涉案挖掘机的实际驾驶人,以上五被告共同负责涉案工程的拆除及垃圾清运工作,因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和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五被告对此应当负全部责任。经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程炉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辩称,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程炉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不是侵权人,作为被告不适格。关于程炉社区的建筑拆除及垃圾清运工作由被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承揽,并签订有《房屋拆除协议》和《房屋拆除安全协议》,涉案施工中出现的安全问题不应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程炉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承担。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具备基本的安全防范意识,做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程炉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被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陈华锋辩称,被告陈华锋不是工地的负责人,只负责垃圾清运工作,也不是事故的主要负责人,只是中间人,事故发生时也不在现场,不应承担责任。施工现场不许非施工人员进入场地。被告陈华锋出于人道主义去医院看望了原告并交纳了10000元住院费,其中有被告马建伦的3000元。
被告马建伦辩称,原告应负主要责任,随便去工地且听说原告精神有点问题。工地施工方威方公司没人在施工现场,应负责任。被告马建伦和陈华锋打的120。裴红建只是开车的,不能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马建伦只是挖掘机的车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裴红建辩称,2019年10月9日下午,当时正下雨雪,施工区域没有看管,原告***在挖掘机的后面,是盲区,被告裴红建正在施工,看不清楚。如果有人看管原告就不会进入施工区域。被告裴红建只是挖掘机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程炉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的居民。2015年2月14日和3月31日,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程炉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甲方)与被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拆除安全协议》和一份《房屋拆除协议》,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马寨镇程炉社区清运承包商,承接内容包括建筑拆除、场地平整、建筑垃圾清运等,委托期限60天并至建筑拆除、垃圾清运完毕结束,所拆建筑面积20万㎡(以实际拆除面积为准),价格为100000元/㎡,甲方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保护好乙方的相关设施,乙方必须听从甲方安排,车辆及驾驶人员证照手续齐全,施工中一切安全责任、运输中的事故责任及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施工中所产生的一切意外事件及处理费用由乙方负责办理和承担,双方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0月9日下午,原告从马寨镇程炉村拆迁工地围挡的西门口(没有门)进入施工区域,当原告走到被告裴红建所驾驶的挖掘机后面时,原告的右脚在该挖掘机倒车过程中被轧伤。其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马寨镇卫生院急救站、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急救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等,2020年1月26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共109天,花费医疗费用207006.14元(其中,被告陈华锋、马建伦分别垫付7000元、3000元),其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换药”、“必要时再次入院行扩创及相应手术治疗”、“保持卧床,建议陪护一人”、“每2月复查患肢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原告出院后至2020年5月28日花费复查费用6242.3元。之后,双方就涉案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2020年3月10日15时35分至16时对被告陈华锋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当时是在现场负责什么的?答:负责清运拆迁垃圾工程。”2.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2020年3月16日15时至15时30分对被告裴红建的《询问笔录》载明“答:2019年10月8日16时左右,我和马建文在郑州市××马寨镇工业路一家汽车修理厂内聊天,马建文说现在钩机车找不来司机,想让我临时去给他干一夜活,我当时也没说啥就同意了,随后马建文就开车拉着我到马寨镇新康师傅厂对面的工地上,‥‥‥”3.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2020年3月16日16时至16时30分对被告马建伦的《询问笔录》显示“被询问人马建文”更正为“被询问人马建伦”。4.庭审中,被告陈华锋称其联系被告马建伦的涉案挖掘机进场施工,对此,被告马建伦认可并称其系涉案挖掘机的车主。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裴红建按照被告马建伦安排要求,驾驶由被告马建伦提供的挖掘机在马寨镇程炉社区清除建筑垃圾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等),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全案,法庭认为,在拆迁区域设有围挡的情况下,原告进入挖掘机拆迁施工区域受伤,原告对其受伤事故的形成存在有明显的过错,由此,被告马建伦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裴红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鉴于被告陈华锋负责涉案拆迁建筑垃圾清运活动且联系被告马建伦的挖掘机进场施工,在选任具体垃圾清运人方面存在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另,根据涉案的《房屋拆除协议》和《房屋拆除安全协议》,被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作为马寨镇程炉社区清运承包商,没有对涉案拆迁围挡西门设置门板,没有进行有效的封闭防护,且该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故,该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程炉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关于其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法庭予以支持。
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213248.4元、误工费28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合理有据,法庭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其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等,其它各项费用分别计算或酌定为:护理费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其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365日×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197日=24653.1元,营养费为20元/日×(住院109日+院后90日)=398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80129.5元。按15%、10%、30%的比例计算,被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陈华锋、马建伦分别承担42019.4元、28013元、84038.9元,被告陈华锋、马建伦扣除其已垫付的7000元、3000元,实际应承担21013元、8103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42019.4元;
二、被告陈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1013元;
三、被告马建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81038.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原告***负担1421元,被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陈华锋、马建伦分别负担807元、269元、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