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2134号
原告***,男,汉族,1948年5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云阳,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清华,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秦岭北路63号2号楼2单元2层。
法定代表人吴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美,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9号808、809、810、812号。
负责人李大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毛,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0号海联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雷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润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诉讼中,本院根据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阳,被告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毛,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433867.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842元、二次手术费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天×99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护理费16242元(39522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66383.27元(31874.19元/年×9年×0.5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038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700元、康复训练费6000元,总计325499.27元。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浙商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25499.27元。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河南省郑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为原告垫付169474.9元,原告***已返还69474.9元,剩余100000元,故被告浙商郑州支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可将上述款项直接返还给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25499.27元。
三、原告***主张的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4元,由被告***负担39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坪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