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84执1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天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南、东明路西北座19层19号房。
法定代表人:郭剑云,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本院在执行河南省天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84民初101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天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于2020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照(2019)豫0184民初101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于2020年1月9日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保险、互联网络银行财产等信息。
二、2020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传唤其2020年1月15日到本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未按照本院传唤时间到院接受询问;
四、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前往新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
五、本院通过本案关联案件于2019年12月2日前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拆迁安置房(未分配,暂无法处置);
六、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前往郑州市车管所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豫A×××××、豫A×××××、豫A×××××、豫A×××××汽车四辆;
七、本院于2020年1月9日通知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天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线索,截止约谈时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天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八、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前往被执行人所在地寻找被执行人,未找到被执行人;
九、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有效银行账户,未实际控制到款项;
十、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2020年3月15日、2020年4月15日、2020年5月16日再次对被执行人***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等信息;
十一、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申报财产信息,违反了财产报告令制度,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决定对其纳入失信名单;
十二、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管理系统询关于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共有17件,其中13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件正在执行,1件强制执行完毕,1件终结执行;
十三、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申报财产信息,依法作出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决定,拟对上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截止目前2020年5月19日本案被执行人实际履行款额为0元。
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对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天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做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天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对本案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递交或未递交申请的造成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松林
审判员 王锦程
审判员 陈瑞甫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现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