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天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天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10122号
原告:河南省天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南、东明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52277183U。
法定代表人:郭剑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俊,河南华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1724451026。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东,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住新郑市,现住新郑市。
原告河南省天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与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省天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俊,被告林州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1100元及利息8440.0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30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17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在工地项目部处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等进行了详尽约定。2015年12月21日,被告对总工程量进行确认。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直到2016年12月30日,临近春节,由于工人索要工资,在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被告才将部分款项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剩余款项,被告再无任何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遂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林州二建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方没有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建筑防水合同工程书不能成立,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明确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上没有原告的公章且该合同上加盖的冠以我公司名称的项目部印章是一枚假印章,我公司从未在宾悦龙城项目盖发此印章,所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益。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天一公司签订一份《建筑防水工程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宾悦龙城2#楼。承包范围:地下:地下部分所有内容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面积(约):700㎡按实际面积计算。合同单价:52元/㎡。落款处有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名称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宾悦龙城项目部WXY”的印章,有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2015年12月21日,杨春利、杨增兵、韩合理出具一份《防水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你方所施工的宾悦龙城1#楼基础防水工程量为1715㎡。”该单据有杨春利、杨增兵、韩合理三人签名,日期加盖字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印章。2016年底,该项工程完工后一直未给付工人工资,经新郑市有关行政部门协调,宾悦龙城开发商将工人工资发放给涉案工程防水班组组长韩合理,被告***与韩合理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宾悦龙城1#楼剩余防水工人工资贰万零伍佰捌拾元整¥20580元,我是宾悦龙城(原林州二建)1#、2#楼承包人:***;防水组长:韩合理,工程量面积1715㎡,包材料包人工单价:52元/㎡(人工费12元、材料费40元),总价:捌万玖仟壹佰捌拾元整¥89180元(其中人工费20580元、材料费68600元),我已借材料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元,剩余工人工资我已全部领取完毕,我保证足额发放给工人(附工人签字工资表),因此发生工人上访或其他社会不安全因素,我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承包人(签字):***电话:153××******劳务清包人(签字):宗立功(韩代签)防水班组组长(签字):韩合理电话:138381154522016年12月30日。后附韩合理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原告因被告未给付剩余材料费51100元,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防水工程合同书》、《防水工程量》、收到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怠于行驶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该涉案工程《建筑防水工程合同书》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人工资、材料费也由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因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被告林州二建公司辩称其承包的仅是宾悦龙城2#楼的项目,《建筑防水工程合同书》、《防水工程量》、收到条上都没有公司印章,被告***及《防水工程量》单据上签字的杨春利、杨增兵都与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无关,其无权代表被告。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林州二建公司的关系,其该项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原告应得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与交通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对此未有约定,其诉请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天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款511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天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天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