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天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天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29民初3857号
原告:河南省天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防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工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原告天一防水公司与被告东方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建工集团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一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499.85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款项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唐山师范学院玉田分校附属小学新建小学和幼儿园工程,工程地点在玉田县师范附属小学院内,原告为被告的玉田县师范附属小学新建小学和幼儿园工程提供包工包料的防水施工,也约定了预计施工的位置、面积以及使用的材料和单价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共计发生工程款项280499.85元,被告对于工程款项迟迟不予支付,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予以推脱不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防水工程报价表四张、原告工程造价单、玉田县师范附属小学防水工程面积单及被告方对工程量认可单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施工款数额为280499.85元。
被东方建工集团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系经营防水等工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曾为被告承建的唐山师范学院玉田分校附属小学新建小学综合楼和幼儿园楼工程中的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东方建工集团公司唐山师范学院玉田分校附属小学新建小学综合楼和幼儿园楼工程部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单据,并加盖了被告东方建工集团公司唐山师范学院玉田分校附属小学新建小学综合楼和幼儿园楼工程资料专用章。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未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东方建工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建筑工程进行防水施工,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亦未提供施工合同,故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单价等无法确定,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天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7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轩宗媛